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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91民初45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婚前一直居住于张家口张北县二泉井乡袁家营村,在廊坊居住时间不足三个月,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自张家口张北县搬到廊坊与原告共同居住,2016年12月19日将户口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长亭村。2017年正月,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搬回张家口市张北县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袁某自2017年正月回到张家口张北县居住至今尚不满一年,不构成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君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