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蒋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初12号原告蒋意,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0日,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范瑞卿,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萱,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意诉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南部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竞价,以最高价格竞得川R×××××别克轿车一台。成交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与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一同前往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执行法官出示了执行公务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所以车辆有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2016)川1321执7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给原告办理川R×××××别克汽车过户登记。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该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案涉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原始档案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因此原告将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列为被告错误。二、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一旦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公安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计算机系统将自动锁定该车,车管所不能为其办理转移登记。三、原告在明知该车有违法记录等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拍卖取得该车,且自2016年12月12日取得该车至今,未依法将该车的违法扣分及罚款处理完毕并及时去正确的机构办理转移登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南部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拍卖标的物川R×××××别克牌黑色轿车一台,成交价为8.2万元。同月15日,原告到南部县人民法院签定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了交付手续。同月20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执7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川R×××××别克牌黑色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蒋意所有,川R×××××别克牌黑色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蒋意;二、买受人蒋意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生效后,原告竞买的车辆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原告请求车辆管理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车辆管理部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