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德胜,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晚10时许,阳某某来到被告人高德胜家中,高德胜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阳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刘某某、刘某某1来到高德胜家中,四人一同吸食毒品。被告人高德胜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缴获其身上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高德胜身上缴获的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德胜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和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德胜辩称,刘某某当时是在他家里玩,没有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吸毒人员阳某某来到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晏家院47号的被告人高德胜的家中,高德胜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阳某某一同吸食,当晚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1与刘某某一同来到高德胜家中,高德胜后又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刘某某1、刘某某、阳某某一同吸食。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德胜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红色片剂可疑物1粒,经称量,白色晶体重0.65克,红色片剂重0.11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从高德胜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状物品,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德胜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6日晚,民警在住所内将高德胜抓获,现场茶几上摆放有吸毒工具。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6日,民警在高德胜家中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红色片剂可疑物1粒,经称量,白色晶体重0.65克,红色片剂重0.11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高德胜、阳某某、刘某某1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2011)新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德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6、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公安机关尚未将刘某某抓获归案。7、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他来到位于新化县上梅镇明源购物广场附近的高德胜家里,高德胜坐在床上玩手机,床边的茶几上摆放一个插了吸管的塑料矿泉水瓶子和锡纸,高德胜见到他后就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与他一起吸食,一小时后,刘某某1、刘某某也来到高德胜家中,高德胜又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四人又一起进行了吸食。8、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晚12时许,他与刘某某一同去了高德胜的房间玩,阳某某当时在房间内,高德胜在床上玩手机游戏,毒品和瓶子放在房间的茶几上,他与刘某某见状一起吸食毒品,高德胜、阳某某后也凑过来一同吸食了毒品。9、辨认笔录证明,经对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混杂辨认,被告人高德胜辨认出案发当日一同吸食毒品的刘某某,刘某某1辨认出案发当日一同吸食毒品的刘某某、高德胜,阳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日一同吸食毒品的高德胜、刘某某、刘某某1。10、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6]499号鉴定报告证明,民警从高德胜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状物品,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高德胜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阳某某来到其家中,他知道阳某某是来吸食毒品的,他拿出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阳某某一起进行了吸食,过了一小时,刘某某1和刘某某一起来到了他家,他又拿出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茶几上,他与刘某某1、阳某某、刘某某四人又一起进行了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胜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德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德胜在庭审中翻供,辩称刘某某当时是在他家里玩,没有吸食毒品。经查,被告人高德胜归案后即供认他与刘某某、阳某某、刘某某1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毒品,多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与证人阳某某、刘某某1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高德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毅雄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