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解志彬、李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解志彬,李桂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161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荣传,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春凤,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胡越、杨建峰,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志彬,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李桂芳,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2号3楼。负责人高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琳,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赵某诉被告解志彬、李桂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越、杨建峰,被告解志彬、李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解志彬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原国道309线茌平段652KM+218M处超车时,与沿原国道309线由东向西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交警部门认定,解志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对此事故不服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066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志彬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应该在原告主张损失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李桂芳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被告解志彬借用我方车辆。我方对外出借车辆时,尽到了严格的审慎义务,原告的损失不该由我方承担。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解志彬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原国道309线茌平段652KM+218M处超车时,与沿原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解志彬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解志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赵某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至2016年7月27日,共住院1天。2016年7月27日原告赵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至2016年8月26日,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5639.28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赵某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4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4元。2016年10月27日,经原告赵某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了济三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支出鉴定费36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某营养时间为100天。4、被鉴定人赵某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约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原告赵某及护理人员赵荣传、宋春凤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桂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解志彬借用被告李桂芳的车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456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146.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10663.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养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父亲赵荣传出具的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发生在解志彬、赵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解志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解志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芳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质证后辩称: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原告个人委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发票不足10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每天3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质证意见。被告解志彬、李桂芳质证后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其他同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解志彬、李桂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5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45639.28元+134元+184元=45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扣除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解志彬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解志彬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5957.28元+930元+3000元+8000元+3600元-40000元=2148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530元。二、被告解志彬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1487.2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赵某负担767元,被告解志彬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