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文达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文达,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正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潘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达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正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6时50分,执勤公安人员在昆明火车站进站口从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的李文达体内查获海洛因391.9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文达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文达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文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以李文达仅是运输毒品的从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李文达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6时50分,被告人李文达携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进站口被执勤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52坨,共计净重391.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智能轨迹分析材料、旅客列车车票、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李文达于2016年11月3日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进站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52坨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从被告人李文达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和鉴定,共计净重391.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李文达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被告人李文达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案发时李文达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4.被告人李文达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高额报酬,受“福树缘二哥”的安排携带毒品在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达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91.92克从昆明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文达自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达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文达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李文达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李文达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文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31年11月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九十一点九二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