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执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忠海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海,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02执1582号申请执行人:李忠海,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男,鸡西市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王佳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忠海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中,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忠海工伤保险争议款21379.14元,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忠海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1379.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21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金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