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遵秀与被告彭纪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遵秀,彭纪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11号原告:胡遵秀,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彭纪钦,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付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遵秀与被告彭纪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遵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被告彭纪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077.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损失项目中的修车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1时10分,被告彭纪钦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信义街路口路段时,与胡遵秀驾驶的川Q×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遵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纪钦与胡遵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8900元。川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彭纪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彭纪钦垫付了4350元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彭纪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20%。对被告彭纪钦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依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彭纪钦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遵秀出示的证据:居住证明1张、工作证明2张、工作单位信息查询单2张、父母关系证明1张、父母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复印件、彭某2和彭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子女关系证明、儿女的学校证明,原告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明原告父母、子女具体的出生日期,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具体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彭纪钦的质证意见为:金典公司和家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系统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子女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小孩应该提供户口簿、出生证明。对于子女的学校证明,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学生证、缴纳学费的票据支撑原告的证明目的。社区证明无异议。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所以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也不足以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所以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胡遵秀的证据:1、屏山金典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证明、2、屏山县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3、屏山县屏山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屏山县龙溪乡农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生育彭某1、彭某2)、5、屏山县金江初级中学校证明、6、屏山县君山路小学校证明、7、屏山县龙溪乡农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生育胡遵秀、胡遵乾)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彭纪钦与胡遵秀承担同等责任予以认定;对彭纪钦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彭纪钦垫付胡遵秀435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彭纪钦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损失的承担比例;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与负担。关于损失的承担比例。原告认为,彭纪钦承与胡遵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胡遵秀与彭纪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与负担。1、医疗费:胡遵秀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22746.86元,被告彭纪钦提供350元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900元,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8900元。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彭纪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的费用具体项目与金额,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199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住院28天,每天标准3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当事人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自己居住及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屏山金典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证明、屏山县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屏山县屏山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胡遵秀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胡武陆17349.30元、何家秀19277元,原告之子女彭某14819.25元、彭某28674.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屏山县龙溪乡农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生育彭某1、彭某2)、屏山县金江初级中学校证明、屏山县君山路小学校证明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胡遵秀与彭传云生育彭某1、彭某2两个子女,彭某1出生于2003年8月15日,在屏山县金江中学校就读,彭某2出生于2008年2月24日,在屏山县君山路小学校就读。本院对原告主张彭某1、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彭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4819.25元(19277元/年×5年×10%÷2=4819.25元),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8674.65元(19277元/年×9年×10%÷2=8674.65元);本院认为,屏山县龙溪乡农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生育胡遵秀、胡遵乾),能证明原告之父母胡武陆出生于1954年5月5日、何家秀出生于1956年3月6日,生育胡遵秀、胡遵乾两个子女的事实,因胡武陆、何家秀属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随原告生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胡武陆、何家秀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胡武陆被抚养人生活费8094.63元(9251元/年×17.5年×10%÷2=8094.63元)、何家秀被抚养人生活费9019.73元(9251元/年×19.5年×10%÷2=9019.73元),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608.26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共计83018.2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120元/天×28天=336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住院28天,每天标准80元,本项认定2240元(80元/天×28天=224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9700元(100元/天×97天=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时间97天,每天参照8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7760元(80元/天×97天=776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鉴定缴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认定为胡遵秀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350元。上述第1、2项共计32836.86元,属于医疗费项目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836.8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11418.43元,其余50%即11418.43元由原告胡遵秀自行承担;上述第3—第8项损失共计98368.2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当支付保险金119786.69元,扣除其垫支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支付保险金109786.69元。被告彭纪钦主张垫支医疗费4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采信,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彭纪钦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胡遵秀10543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遵秀105436.6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纪钦4350元。三、驳回胡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即14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胡遵秀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