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振与杨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杨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985号原告:张振,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村*组***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被告:杨洪华,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龙洋乡埠头洋村角坞**号,现住遂昌县。原告张振与被告杨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被告杨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洪华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杨洪华向原告张振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洪华辩称,收到借款3万元属实,但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具体为:1、借款当天,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张振的员工即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5000元;2、借款后,陆续按同样的方式支付给同一人7000元;3、2017年2月15日,由于被告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从被告养殖场拉走200多只鸡抵偿全部债务,原告委托的经办人承诺第二天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未办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振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被告杨洪华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杨洪华向原告张振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2、被告杨洪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录音以及本院对权治国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张振从被告杨洪华处提取鸡200只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杨洪华向原告张振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经原告张振催告,被告杨洪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张振遂于2017年2月15日从被告杨洪华处提走鸡200只,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洪华陈述的“通过微信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二、原告张振从被告杨洪华处取走的鸡总价能否抵销本案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华虽然提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但被告杨洪华也陈述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张振,也不知道收款人的姓名。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振曾委托他人收款。而且,原告张振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洪华所谓的“通过微信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张振从被告杨洪华处取走的鸡用于抵销本案债务,双方并无异议。故可用原告张振从被告杨洪华取走的鸡,与被告杨洪华欠原告张振的借款相互抵销。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鸡的总价,原告张振认为只能抵销借款利息,被告杨洪华则认为可抵清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确定鸡的总价,首先要确定数量和单价��关于鸡的数量,原告张振在庭审中陈述约150至200只;被告杨洪华则陈述200多只。本院依据双方陈述,确定原告张振从被告杨洪华处取走的鸡为200只。关于鸡的单价,被告杨洪华陈述为每只100元,参照市场行情,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确定为每只鸡为100元。据此,本院认定鸡的总价为2万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杨洪华欠原告张振借款利息2100元,本金3万元。上述2万元应首先用于抵充借款利息2100元,余款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杨洪华尚欠原告张振借款本金12100元。综上,原告张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华关于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借款本金1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振负担165元,被告杨洪华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