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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丹东市元宝区善墨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丹东市元宝区善墨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审32号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湖,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广猛,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善墨商行,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经营者衣奎文。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丹工商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申请人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下存放着标有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白酒一箱(共6瓶,42度,480ml装),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批号为242841。上述白酒经洋河酒厂鉴定人员当场鉴定,均为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海之蓝”的产品,鉴定人员出具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洋司鉴字NO.0001653)和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酒类共计6瓶;三、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辽丹工商催告字(2016)7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工商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善墨商行作出的丹工商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晓琳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