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明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伟,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明伟于2016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驾驶大客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某镇黄金峪村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明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明伟于2016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吕明伟与被害人江宇航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3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吕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明伟系自首,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伟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