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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泽郎格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泽郎格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向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郎格西,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泽郎格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6)川32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被上诉人泽郎格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七建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6)川32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非常大,根据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出一份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证据,原判决仅仅依据一份委托便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这也是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草率。三、“关于处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函”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在于假定被上诉人出借1000000元与上诉人,在要求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的时候将1000000元和400000元工程前期投入的损失一并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由此可见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反而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四、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付海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予同意,上诉人再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五、上诉人认为,虽然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不应由马尔康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上诉人泽郎格西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及管辖权问题均由法院做出了相应裁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书、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1000000元转入了相应账户;3、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交往,说明其系借贷关系。泽郎格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泸州七建司支付泽郎格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泸州七建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七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明于2015年9月24日与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前,泸州七建司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履约定金1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25日、26日泽郎格西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陈丽)共计转款1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泸州七建司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泽郎格西及付海明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向泸州七建司出具委托书,指定将工程约定金及履约保证金存入名为陈丽的账户。2015年10月16日泸州七建司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致“关于处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函”,明确由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函后的二日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返还给泽郎格西履约定金1000000元及工程已搭设完毕活动板房及其他费用400000元。审理中泸州七建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泽郎格西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5日、26日,根据泸州七建司的委托,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账户(账户名陈丽)共计打入1000000元。泸州七建司以书面形式委托泽郎格西及付海明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泽郎格西根据泸州七建司的委托实际履行代为支付行为,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泸州七建司认为泽郎格西属其工程内部承包人,但未提交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据,同时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能直接证明泽郎格西的行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的投资,故对泽郎格西请求泸州七建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泽郎格西要求泸州七建司支付的逾期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泸州七建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泽郎格西起诉日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泸州七建司支付泽郎格西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泸州七建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及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但在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时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管辖权异议,通过一审法院及本院立案庭已作出裁定予以处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本案中没有借款证据,通过本案证据上诉人向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泽郎格西的转账凭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说明泽郎格西打款行为是代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实际享受借���权益的主体是上诉人泸州七建司,借款关系明确。对于上诉人认为的内部承包关系,虽然上诉人致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处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函”中要求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将保证金1000000元及其他费用400000元转入泽郎格西账户,但该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认可其想从上诉人处承包一部分工程,但实际承包关系并未成立,双方并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陈述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相符,对被上诉人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中,打款方是被上诉人泽郎格西,实际享受借款权益方是上诉人泸州七建司,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涉及付海明的权利义务,也不存在不追加付海明就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付海明参加诉讼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延丽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陈卉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