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鑫友诉王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鑫友,王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252号原告梁鑫友,男���被告王光跃,男。原告梁鑫友诉被告王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鑫友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光跃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且拒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王光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告梁鑫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光跃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光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鑫友人民币1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查明:《借条》中借款人王光耀与被告王光跃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即负有借款到期向原告清偿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共计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约定未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鑫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光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