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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杨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祖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36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杨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1009.86元,其中本金120482.79元、逾期利息519.75元、逾期罚息7.32元(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50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海××馨香××号的房产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海××馨香××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万元,但被告经常出现逾期还款,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0482.79元、逾期利息519.75元、逾期罚息7.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杨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银行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杨祖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祖强向原告北京银行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月利率为3.465%;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偿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祖强发放了贷款32万元。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借款本息共计121009.86元,其中本金120482.79元、逾期利息519.75元、逾期罚息7.32元。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杨祖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杨祖强名下位于长沙市××海××馨香××号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北京银行为收回借款,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杨祖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被告杨祖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要求被告杨祖强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杨祖强违约,原告北京银行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杨祖强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该费用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杨祖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祖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杨祖强就被告杨祖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杨祖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海××馨香××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祖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482.79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3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519.75元、逾期罚息为7.32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杨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50元;三、若被告杨祖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杨祖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xxx西路xxx号xxxx栋xx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杨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