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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陆燕玉与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燕玉,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861号申请执行人:陆燕玉,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牟明春,该公司总经理。陆燕玉申请执行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0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陆燕玉上述仲裁请求人民币29125元整。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后,与陆燕玉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葛。二、陆燕玉与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双方之间所有纠纷事宜均已了结,各自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双方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纠纷。陆燕玉今后的一切社会活动均与江苏新豪龙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此后双方各无牵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有发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0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周 雄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