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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良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宝,经名伊尔,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马良宝在格尔木市玉珠宾馆楼下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良宝在格尔木市金峰路东福宾馆门口与吸毒人员马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从马某处扣押被告人马良宝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858克,从被告人马良宝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729克。从被告人马良宝处扣押移动电话机2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刘某、秦某、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良宝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良宝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良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是看见他人向刘某贩卖毒品,自己没有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马良宝在格尔木市玉珠宾馆楼下多次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良宝在格尔木市金峰路东福宾馆门口与吸毒人员马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从马某处扣押被告人马良宝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858克,从被告人马良宝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729克。从被告人马良宝处扣押移动电话机2部、毒资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格尔木市金峰路东福宾馆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马良宝及违法吸毒人员马某。现场从犯罪嫌疑人马良宝身上缴获手机2部,疑似毒品物1包,从违法吸毒人员马某处缴获其从犯罪嫌疑人马良宝手中购买的疑似毒品物1包。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良宝出生于1987年6月1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马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1包;从被告人马良宝处扣押疑似毒品物1包、手机2部、毒资600元;刑事照片反映毒品、作案工具概貌。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马良宝、吸毒人员秦某、马某某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5、毒品收缴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破获的马良宝贩卖毒品一案中,收缴毒品冰毒2包,合计净重0.5587克不随案移交,由禁毒支队保管。6、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2858克;马良宝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27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我在格尔木吸上冰毒,2016年10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在“东福宾馆”门口跟一个小伙见面交易毒品时,刚交易完,就被抓住了;并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良宝。8、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买冰毒我自己吸,我在“赛木”的马仔(马良宝)手中总共购买了5次冰毒,三次购买的是300元的冰毒,一次是购买的500元的冰毒,交易都是在玉珠宾馆楼下,前4次是我自己找“赛木”,后他派这个人(马良宝)出来,我从他处购买的,最后一次是我和秦某一起准备找他(马良宝)买的;并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良宝。9、证人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给1300770****的机主打电话,在电话里我告诉他我要300元的冰毒,然后1300770****的机主告诉我到和平巷玉珠宾馆门口等着,在晚上10点左右,1300770****的机主就给我送了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自封袋的包包,我给他300元钱就走了,后吸食了;并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良宝。10、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7日,我准备取冰毒吸食,到玉珠宾馆门口给贩毒的人打了个电话,他叫我上210房间,结果我一上去就被抓住了;并在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良宝。11、被告人马良宝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天下午(2016年10月17日)有人联系马建云购买毒品,马某甲让我拿了两袋300元的冰毒到“东福宾馆”门口,我到了后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给了我300元钱,我让他从两袋冰毒中挑了一袋冰毒,我俩刚分开警察就过来抓住了我。我当时在跑的过程中把一袋冰毒扔了。我和叫刘某的人见面交易过五次,其中三次每次交易了300元的一袋冰毒,有两次交易了600元一袋的冰毒,都是在玉珠宾馆门口交易的。另外两个联系买毒品的小伙都是我今天第一次见;并在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马某、刘某、秦某、马某某。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宝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良宝辩称,其没有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良宝持有的作案工具及毒资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良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晓瑞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