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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玉森与王杰、刘先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森,王杰,刘先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1号原告:李玉森。委托代理人:冷波。被告:王杰。被告:刘先均。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原告李玉森诉被告王杰、刘先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李玉森的委托代理人冷波、被告王杰、被告刘先均、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11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脉湖大街路口北时,与行人李玉森相撞,致李玉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森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交运公司、被告王杰和被告刘先均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杰为原告垫付1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刘先均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交运公司经营,刘先均和王杰系承包关系;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王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脉湖大街路口北时,与行人李玉森相撞,致李玉森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森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被告刘先均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处经营,刘先均和王杰系承包关系;被告王杰驾驶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28933.57元,门诊花费54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9482.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每天3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申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营养费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肢体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又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李玉森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2016年5月19日,原告申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玉森的精神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玉森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用7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9647.6元(31545元×14年×52%)。原告主张营养费13650元,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天4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系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85元,原告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455天的误工费为386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1人护理,李**系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5.5元,96天的护理费为22176元。原告还主张其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14年的护理费为295102.5元(115.5元×365天×14年),以上护理费共计317278.5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称系购轮椅支付,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李玉森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依赖又申请鉴定,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玉森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第80天-第96天,无治疗及相关记录,要求扣除在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每天90.83元,16天应为1453.3元;扣除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花费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此证据属于虚假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页,显示原告妻子于2016.3.22日向鉴定单位陈述,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地里的活儿一直是原告干,年轻的时候在外打过零工,事故发生前他还下地干活,身体很好,精神也很好,另外提供我司做出的人伤跟踪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做的探视情况调查,未记载原告的工作情况,该表由原告的儿子李**签名确认,我司认为高密**纺织有限公司出示虚假证明,扰乱司法公正,应予以罚款。护理费及护理依赖,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2人护理,根据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显示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李**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从误工费证据出具的情况看,该单位欠缺诚实守信,因此对此证据不应采信,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80天;对于护理依赖,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说明原告需要护理依赖,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举证不能。伤残赔偿金应当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最后定残报告日期为2016.6.24日,原告计算年限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营养费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残辅费,不予认可,无证据,也没有提供医嘱。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被告王杰、被告刘先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2015年6月10日-6月27日出院期间未有诊疗记录,共计16天,期间的住院床位费为8720元,每天为90.83元,共计1453.3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单据、门诊发票、用药明细、原告及其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玉森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森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森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依职权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森因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杰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9482.57元,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453.3元,为1280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应为2400元(80天×3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令,且其提交的单位的误工证据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其主张的误工费38675.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工作,因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不予支持,可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应为5701.44元【(12930元+8748元)÷365天×96天】。原告无需护理依赖,故其主张后续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地系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7406.8元(12930元×13年×52%);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为减轻原告讼累,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残辅费6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853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王杰、刘先均、交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王杰垫付款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38537.51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杰垫付款15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杰、刘先均、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5688元,由原告承担4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