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晓霞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霞,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霞,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上诉人于晓霞因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审批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晓霞于1965年5月出生,1987年2月参加工作,201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审批。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7月为于晓霞核定基本养老金,核定其累计缴费年限28.3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19.9年,视同缴费年限8.4年,月基本养老金1,433.62元,并按此标准向于晓霞逐月发放了自2015年6月起的养老金。于晓霞有异议,向吉林市社保局提出复查申请,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2日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6号、第8号复查决定书,给予了答复。于晓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核定月工资1,433.62元无法律依据,应按原告参保的1987年到法定退休年实际缴费28年核定退休金;2.被告返还扣发原告2015年退休金456.62元,并要求十倍赔偿;3.因被告未按原告投保足额给原告核定发放退休金,致使原告到相关部门求助、求证工龄退休金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健康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将其累计缴费年限全部计为实际缴费年限问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规定,在核定基础养老金待遇时,只涉及累计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两个参数,实际缴费年限不影响原告的工资待遇核算。在核定过渡性养老金时,被告在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多缴多得激励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5]11号)时也是按照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按上限为原告调整的过渡系数。因此,被告为原告核定的缴费年限并未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二、关于原告要求将1987年到1995年每年300元缴费工资基数均计入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要求,因吉政发[2004]2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1995年起计算,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退休金456.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开庭审理时明确陈述,该款项是由其本人从账户中支出用作它用,故其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晓霞的诉讼请求。于晓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缴费的年限影响工资待遇核算。上诉人自1987年至199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中缴纳的数额和利息必须计入上诉人总缴费数额之中,没全额计算必然影响上诉人工资待遇的核算。况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单位曾为其建立的社会保险账户灭失,必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吉林市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上诉人是1987年2月参加工作的。根据吉林省政府相关规定,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统一为1995年7月1日,在此之前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都计入1995年建立的个人账户中累计储存。因上诉人补交了1987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保费用,故被上诉人按规定将上诉人此段时间算作视同缴费的年限,此种作法符合规定精神,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将原工作单位为其建立的社保账户灭失及原工作单位自1986年开始即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观点。经审查,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存在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从其所举出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其以上观点成立。综上,吉林市社保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东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