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正柱与被告于合溪、蔡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柱,于合溪,蔡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89号原告:夏正柱,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合溪,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蔡媚,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柱与被告于合溪、蔡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柱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作立、被告蔡媚的诉讼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合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底,被告于合溪以做工程业务交保证金为由,需要借款20万元,因其他人不信任于合溪,后找到老乡胡某,4,胡某,4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借款,鉴于原告与于合溪系非常好的战友及朋友关系,应于合溪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胡某,4借款20万元供于合溪使用,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7%,本息由于合溪偿还等。期满后于合溪未能还款,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不得以每月替于合溪向胡某,4支付高额利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夫妇找到于合溪,经结算于合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0万元,但仍声称没钱,过几天再说。后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27日再次找到于合溪,于合溪写下还款计划,约定分三期还清,但之后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于合溪已经下落不明,该借款发生时蔡媚与于合溪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合溪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蔡媚辩称,原告与于合溪的20万元基础借贷关系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本案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借贷形成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婚后多年不合,于2011年起即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媚以自身财产支撑家庭生活,与于合溪无关。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媚和于合溪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于合溪向原告夏正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正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据于合溪。”2014年12月27日,于合溪再次向夏正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2012年1月底从夏正柱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到目前(2014年11月27日)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现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完(2015年2月15日前),具体分三次,即,第一次于2014年12月份还贰拾万元整(200000),第二次定于2015年1月中旬还壹拾万元整(100000),第三次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完即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于合溪。”于合溪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事实。夏正柱主张于合溪于2012年底向其借款20万元,除提交借条和还款计划外,另申请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夏正柱、于合溪均系老乡,称二人为舅舅,2012年春节前,夏正柱向其借款20万元,听说是为了于合溪工程上面的事情,约定借一个月,月息7分。一个月后夏正柱未能还款,陆陆续续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利息太高后来停收了,现在本金还差2万元未能还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蔡媚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证明夏正柱向于合溪出借20万元的资金来源,结合于合溪向夏正柱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认定于合溪于2012年1月底向夏正柱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蔡媚提交了离婚证、银行流水及一份与蔡媚邻居的谈话笔录,证明其与于合溪2011年起就分居,其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夏正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蔡媚的证明目的。夏正柱本人在庭审时陈述,于合溪在借款时要求其不要告诉蔡媚,其确实也没有告知蔡媚于合溪借款一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正柱主张被告于合溪向其借款,提交了于合溪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结合证人胡某,4的证言,可以认定夏正柱和于合溪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于合溪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夏正柱要求于合溪归还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正柱另主张蔡媚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合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可能损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人民法院应当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中蔡媚并无与于合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条系于合溪单方向夏正柱出具,夏正柱在庭审中亦自认未向蔡媚告知于合溪向其借款的情况,甚至应于合溪要求特意隐瞒,故可以认定蔡媚与于合溪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夏正柱称于合溪借款系用于做工程交保证金,可以证明夏正柱明知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蔡媚已经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在无大额开支情形下,于合溪并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在上述情形下,夏正柱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夏正柱主张蔡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合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合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正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夏正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6元,由被告于合溪负担(原告夏正柱已预交,被告于合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谈国苹人民陪审员 崔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园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