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丽鹏与杨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鹏,杨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744号原告曾丽鹏,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光山县。被告杨健,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潢川县。原告曾丽鹏诉被告杨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健及时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份,被告杨健找到原告协商合伙壁纸代理生意,原告投资46000.0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16年8月份,原告因有其他事情提出退伙,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手中钱不够,没有及时退还结账款项,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据“兹证明本人由于经营不善,欠下曾丽鹏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此据为证,杨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被告杨健偿还26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以种种借口未偿还至今。被告杨健辩称,因合伙生意赔了,原告要求退伙,其担心原告和他妻子吵架,给他打了46000.00元欠条,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朋友来玩,都是被告招待的,花的都是他的钱;合伙经营的亏损,原告曾丽鹏也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曾丽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Y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Y2、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健同意原告退伙并且出具结算欠据的事实。被告杨健对Y1无异议,对Y2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他出具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健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B1被告杨健与案外人曹鹏飞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该协议担保人有责任落实该“增资协议”。原告曾丽鹏对B1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合伙投资成立郑州诚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杨健为该公司法人。经营壁纸代理等事宜。经营地址开始在郑州市××区,后迁到正东××××路红星美凯龙。2016年8月份,原告曾丽鹏因没有精力经营公司事宜,向被告杨健提出退伙撤资。经结算,被告杨健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曾丽鹏出具一欠据,载明欠到原告46000.00元。经原告曾丽鹏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原告欠款26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与质证,欠据等在卷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曾丽鹏提出退伙,被告杨健向其出具退伙结算欠据的行为,行为人杨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杨健向原告曾丽鹏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务为合同之债,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丽鹏有权要求被告杨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清偿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丽鹏20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