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春英与梁伟忠、梁慧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英,梁伟忠,梁慧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83号原告:梁春英,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梁伟忠,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梁慧球,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梁春英为与被告梁伟忠、梁慧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梁伟忠、梁慧球归还原告梁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梁伟忠、梁慧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忠、梁慧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梁伟忠、梁慧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梁春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伟忠、梁慧球支付一年利息人民币27000元之后,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忠、梁慧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梁伟忠、梁慧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梁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