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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于洋、李华亭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于洋,李华亭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842号原告:李淑娟,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华亭,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李淑娟与被告于洋、李华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被告于洋、被告李华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对执行标的(登记在赵玉珍名下被告李华亭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车辆)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李华亭、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2015)九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将登记在赵玉珍名下,被告李华亭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吉0113执802号执行裁定书,将×××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予以扣押。被告于洋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9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吉01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802号裁定的执行。原告认为,46号裁定认为802号裁定“扣押×××号北京现代牌车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异议人执行异议成立”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认为,被扣押车辆应属被执行人财产,被告于洋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46号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于洋辩称,2013年至2014年赵玉珍向答辩人借款23万。2015年11月17日经结算,并由赵继武与李华廷在场证明,赵玉珍同意用她所有的在其名下的×××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抵顶欠款23.9万元及利息,同时将车辆及车辆的所有手续交付给答辩人并签字互相证明。答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号北京现代牌车辆属于善意取得实际进行了占有并一直使用;答辩人按抵顶欠款协议亲自履行了偿还银行该车辆贷款的义务,于2015年11月17日交付银行贷款10400元,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银行贷款5200元、2017年2月14日交2000元。由此说明答辩人对该车辆抵账所有后,又进一步按协议履行了附随义务,偿还了该车辆在银行抵押的还款义务。答辩人与赵玉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答辩人对该车辆具有绝对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措施。李华亭辩称,2013年至2014年赵玉珍(答辩人妻子)向于洋借款23万。2015年11月17日经结算,当时结算时赵继武与答辩人在场证明,赵玉珍同意用她所有的在其名下的×××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抵顶给于洋欠款23.9万元及利息,同时答辩人将车辆及车辆的所有手续交付给于洋,并签字互相证明。答辩人认为于洋对×××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享有所有权。于洋也分别按抵顶欠款协议亲自履行了偿还银行车辆贷款的义务。答辩人在场证明以车抵债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现在该车辆并不属于答辩人和赵玉珍的财产。我爱人赵玉珍在原告处借款是用车库抵押,法院应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号北京现代牌车辆登记在李华亭妻子名下。2015年李华亭夫妻因欠款致原告李淑娟至本院告诉,在诉讼过程中,李淑娟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37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号北京现代牌车辆车籍并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九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华亭、赵玉珍偿还原告欠款14.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113执802号民事裁定书,将×××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扣押至本院。为此于洋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1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2016)吉0113执80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为此李淑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于洋提供了2015年11月17日与赵玉珍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注明赵玉珍用×××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抵顶于洋借款23.9万元,并由于洋负责向银行偿还该车辆贷款。此后,赵玉珍向于洋交付了车辆,于洋于2015年11月17日向银行偿还A888X4号北京现代牌车辆贷款10400元、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银行贷款2000元。赵玉珍于2016年2月20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于洋与赵玉珍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对照协议内容及于洋在银行的交款时间,应认定于洋与赵玉珍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作出查封×××号北京现代牌车辆车籍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系在赵玉珍将车辆交付于洋之后,为此李淑娟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审 判 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