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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培源与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源,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荫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130号原告:郑培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杏坂社区新兴街142号。法定代表人:郑荫雄。被告:郑荫雄,男,1963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培源与被告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熊公司)、郑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洲熊公司、郑荫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培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亚洲熊公司、郑荫雄返还借款1,306,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每一笔借款的付给被告的时间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为1,180,5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亚洲熊公司、郑荫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亚洲熊公司在2011年9月3日开始筹备,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郑荫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亚洲熊公司运营期间,郑荫雄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郑培源借款,并约定借款一个月内不计息,一个月后计算利息,月利率3%。2012年8月7日,亚洲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郑荫雄40%股份,俞建美30%股份,郑培源30%股份。郑培源成为注册股东对日常财务核对时发现公司账目混乱,以公司名义的借款被郑荫雄个人截留使用。郑培源于2013年3月19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郑荫雄要求还款,福清市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郑荫雄存在犯罪嫌疑,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在上述庭审中,郑荫雄自认收到郑培源支付给亚洲熊公司的1,306,000元款项,并主张其已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郑培源认为郑荫雄应对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被告亚洲熊公司日常经营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荫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应凭证作为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公司经营。对于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亚洲熊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若郑荫雄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将全部或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的证据,则应当由郑荫雄承担偿还郑培源借款本息的责任,而亚洲熊公司亦需承担连带责任。郑培源出借款项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郑培源自愿要求郑荫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亚洲熊公司、郑荫雄未作答辩。因被告亚洲熊公司、郑荫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亚洲熊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裕春(持股40%),郑荫雄(持股40%),俞建明(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杨裕春。2012年8月7日,亚洲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股东变更为郑荫雄(持股40%),俞建美(持股30%),郑培源(持股30%),法定代表人由杨裕春变更为郑荫雄。亚洲熊公司在登记成立前,已经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实际经营,并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陆续向郑培源借款1,306,000元,借款均由郑荫雄接收。2013年3月19日,郑培源向本院起诉郑荫雄,本院以(2013)融民初字第1644号受理该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郑培源主张亚洲熊公司向其借款1,306,000元,上述款项被亚洲熊公司负责财务的郑荫雄擅自截留使用,并以此为由请求郑荫雄偿还借款本息;郑荫雄在该案庭审中自认收到郑培源支付的1,306,000元款项,但主张案涉款项为亚洲熊公司向郑培源所借,并已实际由亚洲熊公司使用。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以郑荫雄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并使用,存在偷税犯罪嫌疑;如果被告郑荫雄擅自截留公司资金,未供公司使用,将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郑培源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郑荫雄对裁定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347号民事裁定,确认亚洲熊公司向郑培源借款1,306,000元及借款由郑荫雄实际接收的事实,并以郑荫雄无法证明其收取的讼争资金已经用于公司经营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已送公安机关后,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晋公(经侦)不立字(2014)0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郑培源于2016年3月4日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亚洲熊公司,请求亚洲熊公司提供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郑培源查阅、复制,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判决亚洲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培源提供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并将其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副本送交郑培源;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郑培源提交的证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案件审判笔录、询问笔录、郑培源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股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五份《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347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亚洲熊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副本(声明复印件、移交责任书复印件、移交清单复印件)及郑培源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郑培源主张案涉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杨裕春、谭奇东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杨裕春、谭奇东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在亚洲熊公司未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借款利息及2012年4月29日《结自2012年4月25日止公司总账》中未载明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郑培源的利息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郑培源另主张郑荫雄系亚洲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借款,在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下,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亚洲熊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副本(声明复印件、移交责任书复印件、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予以采纳,但郑荫雄自2012年8月7日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的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的案涉借款,生效判决仅确认亚洲熊公司有提供会计、账簿的义务,却并未明确郑荫雄是否个人实际使用借款,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审查后亦未发现存在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故郑培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亚洲熊公司向郑培源借款1,306,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1644号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347号生效民事裁定确认,亚洲熊公司、郑荫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郑培源请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培源请求亚洲熊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其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郑培源向本院诉请亚洲熊公司偿还借款后,亚洲熊公司仍未返还借款,郑培源依法有权请求亚洲熊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催告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亚洲熊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向郑培源计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郑培源请求郑荫雄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荫雄个人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其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培源偿还借款1,3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7元,由郑培源负担人民币10,173元(已交纳),由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5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