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光雄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光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95号罪犯苏光雄,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光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379元(判决时已赔偿),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453790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82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光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苏光雄在判决时已缴纳赔偿金45379元。本院认为,罪犯苏光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光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苏光雄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光雄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星星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