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孟某1,孟某2,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24号公诉机���奈曼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满族,沈阳市沈北新区福集家房屋工程维修部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福集家房屋工程维修部工作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孟某1、孟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鑫、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孟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斯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等���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富某某、孟某1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孟某1、孟某2系兄妹关系。2016年春季开始,富某某、孟某1夫妇在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北承包土地种植西瓜,从富某某家的瓜地到东明镇嘎什甸子村通往阿都勿苏村的水泥路之间有大约三公里的土路,该土地为形成已久的乡间路,2010年左右在附近种植西瓜的瓜农为方便运西瓜雇佣被告人王某对该路进行了整修。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富某某家瓜地,称”从瓜地到水泥路之间的土路是自家花钱修的,要想走这条路要给修路的钱,否则不能走这条路”,富某某称要找地主王海军商议一下,王某某记下富某某的手机号后离开瓜地。当日18时许,富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因王某家索要修路钱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王某某乘车来到富某某家瓜地,到瓜地后,王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开始对富某某进行殴打,孟某2、孟某1看见后赶到现场,双方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王某用铁锹杆打伤孟某1的左腿部,王某某用一把铁钳子打伤孟某2的头部。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富某某颈部、孟某2头部、孟某1左下肢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简介及到案经过,住院病历,通话详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6944.70元。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18698.30元。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2508.21元。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孟某1、孟某2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厮打的事实和过程没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和他们要钱;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孟某1、孟某2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富某某、孟某1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孟某1、孟某2系兄妹关系。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夫妇在东明镇嘎什甸子村通往阿都勿苏嘎查水泥路路西有150亩左右的林地,在2011年被告人王某找郭某某修整了从水泥路西张志军住房到王某家林地北的土路。2016年春季开始,���某某、孟某1夫妇在东明镇东塔日牙图村北承包土地种植西瓜,从东明镇嘎什甸子村到富某某承包种植的西瓜地在下水泥路后要沿着这条土路走一段。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富某某经营瓜地期间在这段乡间路往来通行的事情找到富某某,富某某对其说要找土地发包人王海军商议一下,王某某遂留下富某某的手机号后离开瓜地。当日18时许,富某某、孟某1夫妇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夫妇因道路通行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孟某1、王某某在电话中辱骂对方,造成双方矛盾加剧。随后王某、王某某来到富某某家瓜地,王某某到瓜地后先与富某某撕打,王某到现场后也与富某某互相撕打,孟某2、孟某1看见后赶到现场,与王某、王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用铁锹杆打伤孟某1的左腿部,王某某用一把铁钳子打伤孟某2的头部,双方人员均受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富某某颈部、孟某2头部、孟某1左下肢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将被告人王某列为网上逃犯,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奈曼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一根木棍、一个黑色铁棍、一把铁钳子;2、报案材料,证实孟某1、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破案简介,证实案件侦破过程;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6、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已达到���事责任年龄;7、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王某某、富某某、孟某1、孟某2住院治疗的情况;8、通话详单,证实王某、富某某二人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挠了孟某2的脸部,然后用钳子打孟某2的头部,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用木棍打富某某的头部,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用木棍打孟某1的腿部的事实;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一个女的来我家的瓜地告诉以后往外发西瓜的时候不能用大车拉;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下午,一个女的来说我家瓜地东侧的土路是她家垫的,以后往外发西瓜的时候不能用大车拉,要不然路该翻浆了;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找其修过东明镇嘎什甸子村至阿都勿苏村西侧的一条土路的事实;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东明镇嘎什甸子村至阿都勿苏村是一条水泥路,这条路原来就有,后来2011年又重新修的;14、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以及被王某、王某某殴打的过程;15、被害人富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王某、王某某殴打的过程;16、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实被王某、王某某殴打的过程;17、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实富某某、孟某1、孟某2所受伤为轻微伤;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9、伤情照片,证实富某某、孟某1、孟某2所受伤���情况;2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辨认过程;21、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修路的过程及与三被害人互殴的事实;22、涉案道路平面示意图,证实郭某某修整的通往王某林地的土路的方位;23、被害人富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药费的事实;24、被害人孟某2的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药费的事实;25、被害人孟某1的门诊药费,证实其在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84.70元〔其中医药费35260.23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3700.95元(112.15元×33天)、护理费3743.52元(113.44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00元(其中医疗费204元、鉴定费860元、救护车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8.21元〔其中医药费8761.90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692.23元(98.89元×7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但因该案事出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孟某1对该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对二原告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合理损失的20%为宜。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2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请求及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经济损失37507.76元。四、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1331.20元。五、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经济损失11808.21元。上述三、四、五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已将赔偿款提交本院。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孟某1、孟某2的其���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黄金巴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