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玉琴与向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琴,向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53号原告:黄玉琴,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向世勇,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黄玉琴诉被告向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世勇偿还原告黄玉琴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到期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黄玉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向世勇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世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世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黄玉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壹个月(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月率:百分之贰,按月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向世勇条2016年10月19日”。嗣后,被告向世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1日,原告黄玉琴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玉琴与被告向世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世勇应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世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世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黄玉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鄢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