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荣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135号原告:李金荣,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主要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茂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荣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中煤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茂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荣车辆损失费153587元、评估费6500元、路产损失8500元、拖运费16006.2元、施救费用1400元,合计1859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时许,驾驶人薛向金驾驶晋B595**、晋BU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南世平驾驶的晋B924**、晋BFF**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荣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世平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金荣认为,原告李金荣作为晋B595**、晋BU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B595**、晋BU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限额2565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荣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李金荣主体不适格;3.原告李金荣未通知我方定损,违反合同约定,且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评估报告未提供更换配件的价格依据来源,本案保险合同系超额保险,申请重新评估;4.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李金荣为司机垫付医疗费,不存在拖赔情况,需要原告李金荣提供车辆过磅单,以排除免责事由;5.施救费偏高;6.诉讼费、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金荣提供车辆行驶证、保单、大同市南郊区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证明晋B595**牵引车、晋BU9**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金荣,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南郊区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李金荣主张保险利益。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认为《声明》无效,不认可原告李金荣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金荣,案涉车辆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南郊区鑫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出具《声明》明确放弃本次事故保险利益,故应当认定原告李金荣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原告李金荣主体适格。2.原告李金荣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晋B595**牵引车评估金额为122965元、晋BU9**挂车评估金额为30622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李金荣单方定损违反合同约定,申请重新评估。因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查勘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李金荣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意见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经本院核实《价格评估意见书》修复费用加和汇总表,晋B595**牵引车材料费合计115225元、工时费8000元、残值800元,故晋B595**牵引车评估金额为122425元;晋BU9**挂车材料费合计24922元、工时费5500元、残值300元,故晋BU9**挂车评估金额应为30122元。3.原告李金荣提供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和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李金荣支出现场施救费16006.2元、支出二次施救费1400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对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不认可。本院认为,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载明具体施救项目,且属于正规发票,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荣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河北拖回山西维修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4.原告李金荣提供阳原县交通管理运输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阳原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李金荣支出路产赔偿8500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款金额偏高,且没有明确的赔偿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认为赔偿款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载明赔(补)偿原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载明赔(补)偿依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承保晋B595**牵引车、晋BU9**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B595**牵引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晋BU9**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595**牵引车责任限额180000元、晋BU9**挂车责任限额765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路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李金荣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属于原告李金荣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对原告李金荣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晋B595**牵引车评估金额为122425元、晋BU9**挂车评估金额为30122元。2.评估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确认为6500元。3.施救费:按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16006.2元。4.路产损失:按《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确认原告李金荣支出路产赔偿8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金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83553.2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6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1750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6500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1750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李金荣负担5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