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五浩、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窜至山丹县清泉镇“南湖家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手持电灯照明,拉开被害人何发兴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东侧空地上的白色“尼桑”轿车副驾驶车门,盗走何发兴存放在驾驶室门储物盒内黑色手提包中的现金5000元逃离,赃款全部挥霍。2017年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XX窜至山丹县“南湖家园”小区,打开被害人朱帮才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二单元楼门前空地的白色“长安牌”轿车车门,从该车中央手扶箱内盗窃现金1410余元后逃离,赃款全部挥霍。2017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又窜至山丹县清泉镇“南湖家园”小区10号楼东侧空地上停放的被害人何发兴的白色“尼桑”轿车前,用随身携带的手持电灯向车内照射,被坐在车内的何发兴叫来家人抓获,扭送至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和扣押的现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山丹县公安局民警书写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XX的户籍信息;证人吴永安的证言;被害人何发兴、朱帮才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山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盗窃他人现金6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因涉嫌盗窃被受害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XX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XX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XX退赔(何发兴5000元、朱帮才141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阶段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