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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诉孔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孔苏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676号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商管经理。被告:孔苏某某,男,回族。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诉被告孔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孔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8),约���被告租赁原告商场A区18号商铺用于经营玉器。合同约定了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二年,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租赁面积(建筑面积,含公摊)为39.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80元,折合月租金3168元,年租金38016元,租金须于每年度前15日交清,并约定能源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合同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取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支付租金,之后被告开始逐渐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共计15703元(含2015年所欠租金,暖气费1491元、物业费42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孔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提交的证据一、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孔苏某某向原告已交付租金、暖气费、物业费的收据三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苏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8),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场A区18号商铺用于经营玉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租赁面积(建筑面积,含公摊)为39.6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为80元,月租金3168元,年租金38016元,交付期限为每年度���15日,支付方式为年付;租赁商铺所产生的能源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取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一个月乙方未依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租金、物业费及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暖气费,共计20632元,之后被告再未交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等。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8),原告放弃了起诉状中关于由被告腾退铺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账目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3245元向被告主张,被告对此认可,并表示愿意给付,但因��济拮据,一次性无法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8),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在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A区18号的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被告应承担下剩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的给付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8),被告也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暖气费1324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3245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归还被扣押的货物及赔偿其损失,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与被告孔苏某某签订的《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8);二、被告孔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莫家街铭嘉茶叶古玩城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3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即96.5元,由被告孔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亚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