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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社,绰号“老三”,男,1959年7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超,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恩龙,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凤娇,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晨,曾用名雷震,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栋,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社及辩护人许超,被告人王恩龙及辩护人刘凤娇,被告人雷晨及辩护人张俊鹏,被告人王栋及辩护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陕西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陕西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三棉纺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臻园阳光项目)交由九冶公司承建。2012年12月28日,九冶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由玉兴公司承建臻园阳光项目部分工程。2015年10月,华原公司副总经理单某与王恩龙因工地建设问题发生纠纷,同年11月8日,单某、雷某某纠集数名男子持械强行更换工地门锁、指使他人驾驶铲车强行拆除九冶公司所建门房,在此过程中致王恩龙受伤。2015年11月15日,玉兴公司施工生产副经理被告人王军社伙同被告人王恩龙、雷晨预谋组织人手抢回工地。后王恩龙按照王军社安排,联系工头任某某、董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纠集20余名男子赶至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臻园阳光工地,并分发白手套、安全帽,欲持械抢回工地。当日10时许,雷某某到达工地后,雷晨伙同被告人王栋等20余人手持麻花钢筋,在臻园阳光工地内追打被害人雷某某、齐某某、杨某,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王军社、王恩龙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雷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王栋一年又六个月以上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王军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军社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王军社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王军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军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王恩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恩龙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王恩龙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王恩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恩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雷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雷晨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案发后雷晨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雷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栋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王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陕西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九冶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三棉纺正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即臻园阳光项目);同年12月28日,九冶公司与西安玉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1#、2#楼及商业部分工程分包给玉兴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华原公司与九冶公司因工程建设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1月8日,华原公司负责人单某与被害人雷某某纠集多人强行更换臻园阳光工地门锁、拆除九冶公司所建门房,并致伤玉兴公司负责人王恩龙。2015年11月15日早,被告人王军社作为玉兴公司施工生产副经理,向被告人王恩龙、雷晨提议组织人员报复华原公司相关人员并抢占工地。后王恩龙联系安排40余人聚集在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门前,并分发白手套。当日11时许,被害人雷某某、杨某、齐某某行至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附近时,被告人王恩龙、雷晨、王栋伙同现场10余人,手持麻花钢,追打雷某某、杨某、齐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又查明,2015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将王军社、雷晨抓获;同年11月26日将王恩龙、王栋抓获。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人雷某某、杨某、刘冬冬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70万元,被害方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人樊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他是华原公司臻园阳光工地的甲方施工技术员。因为承包建筑主体工程的九冶公司一直不好好干防水,所以他们公司又与雷总签订了防水合同。2015年11月15日打架双方一边是九冶公司的老板“老三”,另一边是承包建筑防水、垫层、保护层的雷总。当天他在工地的简易房办公室听见喊叫声,就从窗户向外看,看见雷总正向办公室这边跑,身后有一帮人追打雷总,还有一帮九冶公司的人在打另外一个男子。雷总跑进办公室躲到他身后,头上流了很多血,后边冲进来五六个手持钢筋棍的人追打雷总,他去劝架时对方的人连他一起打。这时九冶公司的老板“老三”进入办公室,指着雷总说“就是这个人”,他对“老三”喊“你咋打我”,“老三”向他摆了一下手,冲进办公室的人就不再打他,他趁机跑出办公室报了警。当天除过雷总现场还有两个男子受伤。“老三”好像姓王,50多岁,灞桥区洪庆人,他自己有公司,但因为资质不够接这么大的工程,所以就挂靠在九冶公司。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左右,他与华原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臻园阳光工地防水工程,并于10月28日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杨某、齐某某在工地给他帮忙。2015年11月8日,因为甲方华原公司嫌乙方九冶公司盖的门房影响美观,授意他们将门房强行拆除,期间双方发生撕扯,王恩龙摔倒在地。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臻园阳光工地南侧办公室门前聚集了五六十人,其中二三十人拿着麻花钢,一部分人戴着白手套,一部分人戴着安全帽,乙方玉兴公司的雷晨和其中一些人在说话。他准备进入工地办公室,刚走到那些人中间,突然有人喊“上”、“打”,就有十几个手持麻花钢的小伙子围着他打,他跑进办公室,那些人也追进来,继续用麻花钢朝他头部、身上、腿上打,将他打倒在地。当天玉兴公司的领导(姓王、五十多岁)也在现场和办公室门前聚集的人说过话。对方之所以打人,是因为臻园阳光工地开发商将一些防水工程交由他们公司施工,并准备和玉兴公司解除合同,之前他们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曾与玉兴公司发生过冲突,玉兴公司为了报复才叫人打他。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5日,他经朋友介绍到臻园阳光工地雷某某的公司工作,当天8时许,他看见工地办公室门口陆续聚集了四五十名男子。11时许,他听到工地办公室门前有人乱喊,他和杨某跑到跟前,看见十几个小伙围着雷某某打,雷某某被打倒在地,这十几个小伙又手持麻花钢冲过来打他和杨某,当时他感觉有人用类似刀具的锐器殴打他。打人的男子大部分都戴着白手套,一部分人戴着安全帽,很多人手中都拿着麻花钢。4、被害人杨某陈述:他在雷某某公司负责臻园阳兴工地的日常管理。2015年11月15日7时至9时30分期间,从臻园阳光工地外陆续来了约40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统一戴着白手套。11时许,雷某某给他交待完工作就往办公室方向走,过了约三五分钟,他听见有人喊“打”,他看见对方男子殴打雷某某,他跑过去,有十二三个男子拿着钢管、麻花钢冲过来打他,持续了约五六分钟对方才停手。事后他看见甲方保安齐某某头部被打流血,警察和120到现场后,从办公室将雷某某抬出来,雷某某头部受伤。他的头部、右侧肩膀、左手腕、左腿受伤,到医院检查时才知道腿上的伤是刀伤。因为之前承包工程的问题,雷某某与对方(乙方)的人一直有矛盾。5、证人邵某证言:他原来是华原公司(甲方)臻园阳光项目总工程师,2015年10月14日离职。因为臻园阳光工地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前没有预算,所以甲方与乙方一直有经济矛盾,工程进度也比较慢。2015年年前乙方工人闹着要工资,之后工地就开始停工,5月份才恢复施工,之前工地还发生过二三次乙方拉电闸不让施工的情况。工地有两个门房,北门是砖瓦房、南门是活动板房,里面由乙方九冶公司的保安负责管理工地进出安全。2015年11月9日之后他去工地时,看见工地门被挖掘机堵着,工地北门门房被拆除。6、证人詹某某证言:华原公司是臻园阳光项目的甲方,他作为华原公司员工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工地发生打架,在工地做防水工程的姓雷的承包经理受伤。对方约有40多人,年龄都是30多岁,其中一些人带着黄颜色的安全帽。当天他和樊某在办公室听到外面很吵,樊某正准备出门,突然从门外冲进来一个男子,头上有血,该男子往樊某身后躲,接着有几个年轻小伙冲进来,手拿钢筋打受伤男子,樊某身上也被对方打了几下,他当时趁乱跑出办公室,没几分钟樊某也跑出来。当天共有三个男子受伤。7、证人王某证言:他是华原公司臻园阳光工地技术负责人。2015年11月15日8时,他到工地看见四五十人聚焦在九冶公司办公区门外说话。10时许,他和雷某某在工地巡视完准备回办公室,走到人群中间时,突然有人喊“打、打”,接着就有人拿着钢筋条打他们。对方在他肩膀、背部打了六七棍,在雷某某头部、身上打了很多下,雷某某向办公室里跑,后面有人跟着追,他趁机跑到安全地点给单总打电话汇报此事。他们被打可能是因为九冶公司工程进度太慢,开发商找了雷某某的公司接手九冶公司遗留下来的尾活。8、证人游学革证言:他是臻园阳光工地物业工程部电工。2015年11月15日11时,他在工地1号楼19层带客户看房时,张金生用对讲机说楼下打架,让他下去。到楼下双方已经打完了,工地南门向东站着50人左右,有一半人手里拿着钢管、铁棍,打人的一方好像是之前堵他们工地门的人。9、证人武某证言:他是臻园阳光工地物业电工。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他在工地1号楼干活,听到工地南门口很吵,那里有50人左右,有人手里拿着钢管。那些人情绪激动,好像在打架,他就将同事叫下楼离开。10、证人李某某1证言:他是臻园阳光工地物业电工。2015年11月15日上午,他在工地2号楼30层进行电缆施工,11时许,武某用对讲机喊楼下打架。他到楼下看见工地有很多人,他都不认识。11、证人李某证言:他是臻园阳光工地监理。2015年11月15日8时许,他看见工地内聚集了40多个人,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会议室门口,车辆后背箱门开着,一个男子给现场人员发白手套,其中一部分人手里拿着约60cm长的螺纹钢筋。当天他在工地干活期间,听见2号楼南边办公区声音很大,他跑到现场时双方打架已经结束了。12、证人单某证言:2015年8月他被聘到华原公司(甲方)任副总,10月20日左右,公司董事长郭某某派他到臻园阳光工地负责项目施工。他进工地后,工地只有零散的几个工人,工程进度很慢,他就与雷某某签订了车库顶板和室内防水合同。臻园阳光工地北门外的房子旁边是工地的箱式变压器,乙方派保安在这个房子值班并控制变压器,因为乙方原来给工地停过电,影响工地施工,所以他们要收回箱式变压器的控制权。2015年11月8日,公司监理XXX给乙方王恩龙通知收回箱式变压器的控制权和给水,交给第三方施工,王恩龙拒收该通知书还将工地的电闸关了,因此他和雷某某及雷某某手下的工人强行将北门外的房子拆除,当天他们的工人和乙方的工人发生推搡,王恩龙受伤。13、证人郭某某证言:她是华原公司董事长。2015年10月中旬,她聘请单某到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臻园阳光工程的现场施工。之后公司与雷某某签订了防水合同,雷某某就进工地干活。14、证人闫某证言:2013年11月7日起,他在华原公司任采供部经理。2015年10月29日,雷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合同,第二天雷某某就带工人进场干活。15、证人王某某1证言:九冶公司下属玉兴公司施工项目(臻园阳光工地)施工方负责人是王恩龙。16、证人李某某2(曾用名李某某2)证言:2015年11月8日臻园阳光工地乙方负责人王恩龙被甲方单经理带来的人打伤后,他就成为乙方临时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14日工地来了三四个四川工人索要工资,因为他对原来工地的情况不了解,就给王恩龙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来工地处理事情。15日8时许,雷晨、王恩龙、王栋先后到工地,9时许,工地陆续来了几十个工人,其中一个带安全帽的男子提着一塑料袋白手套进入王恩龙办公室,之后该男子将手套发给现场的工人。现场工人带着白手套,拿着钢筋、钢管或者方木,一看阵势就是要打架。甲方一个姓雷的男子和三个小伙先后走入工人堆里,他听见雷晨喊“打”,他们的工人就拿着手里的钢筋、钢管打对方。打架持续了几分钟,事后他看见地上躺了两个男子,身上、脸上都是血,警察到现场后他才知道姓雷的男子也被打伤。17、证人王某某2证言:他是九冶公司员工、库房管理员。当天8时30分他到臻园阳光工地上班,在库房清点工料。11时许,他听见工地有人喊“打人了”,他看见院子里有很多人,有人在库房对面拿建筑钢管,有人向工地办公区方向跑,有人往大门外跑,当时他害怕,就回到库房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他看见工地办公室旁边躺了两名受伤男子。打架双方是乙方九冶公司和另一个施工队,因为乙方的活被施工队抢了,双方曾经发生过冲突。当天乙方在场人员有经理王恩龙、顶替王恩龙的姓李的经理、协助管工地的雷晨、乙方的工人约40人,受伤的男子不是乙方的人。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5日,发包人华原公司、承包人九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棉纺正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正街。19、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8日,发包人九冶公司、承包人玉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三棉纺正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1#、2#楼及商业部分工程分包给玉兴公司施工。20、情况说明:证明王军社任玉兴公司施工生产副经理,王恩龙、雷晨、王栋均系该公司管理人员。21、辨认笔录:证明经雷某某辨认,确定雷晨是在臻园阳光工地办公室门前指使十几名手持麻花钢的男子殴打他的男子;确定王军社是臻园阳光工地的乙方领导,在工地办公室门前和雷晨及十几名手持麻花钢的男子交谈的男子。2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与纺三路十字北侧路东的臻园阳光工地,该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门内地面发现少量血迹,门外西侧水泥地面发现点状血迹;项目经理办公室北侧5.5m处见一部分被垃圾覆盖的血泊,办公室北侧6.0m处见一部分被垃圾覆盖的血泊;项目经理办公室东侧第三间房内,靠西侧墙的枣红色桌子表面见一11.5cm×2.0cm的破损区,房内架子床底层床面的文件表面见少量血迹,该房屋门口北侧见一部分被垃圾覆盖的血泊。23、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股外侧刀刺伤、右下肢腓浅神经损伤、右小腿刀刺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颅骨骨折、头枕部皮肤伤)、脑震荡、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齐某某经诊断为四肢多发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贩折伴腓浅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左手背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上臂刀刺伤并桡神经损伤、左前臂刀刺伤、左臀部刀刺伤)。2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19日将王军社、雷晨抓获;同年11月26日将王恩龙、王栋抓获。25、被告人王军社供述:他所在的玉兴公司承包九冶公司的工程,负责在臻园阳光工地施工、盖房。2015年11月8日因为工地纠纷,雷某某强行带工人进入工地拆除他们的门房,抢干他们的工程,为此他和雷某某发生了争吵。2015年11月15日8时许,他把雷晨、王恩龙、李某某2叫到工地办公室,商量把工地的工程抢回来,并安排由王恩龙将工地干活的工人聚集起来,由李某某2带工人把甲方干活的工人全部清理出去。为了防止打架时分不清人,工人可能会受伤,他让工人都带上白手套、拿着麻花钢。10时30分,雷某某和一男子走到他办公室附近,他们的民工有人喊“就是他”、“收拾他”,接着他们一方的七八个人手持麻花钢开始追打雷某某。他看见雷某某跑进樊某的办公室,三四个手持麻花钢的人冲进房子打雷某某,办公室外面有两个男子被打头部流血、躺在地上。现场有人说对方手里拿着刀,雷晨把刀抢了。当天王栋、王恩龙、李某某2均手持麻花钢和工人一起追打对方,他手里拿了根50公分长的圆钢,但没有动手打人。26、被告人王恩龙供述:2015年10月底,华原公司(甲方)更换了臻园阳光工地的甲方负责人,姓单。单经理拿着工作联系单,让他签字,意思是让他们把楼内的卫生间、阳台防水、车库顶板的工程交由甲方新找的人干,他同意了。2015年11月8日单经理又拿了个工作联系单,让把工地的三个门及配电室交出来,这样就是要将他们撵出工地的意思,因为他们是垫资干工程,甲方欠他们的工钱,还要把他们强行撵出工地,重新请人来干活,他们当然不能答应。单经理当天就安排工人守住工地南门,将工地中门门锁换掉,将配电室的门砸掉,叫来挖掘机准备拆工地北门门房,他当天在现场一直拦着不让拆。当晚18时许,对方来了约四五十人,强行把他们守门的人推开,用挖掘机将北门门房拆除,他当时被对方的人打晕,事后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14日晚,李某某2说有几个四川民工要工资,让他15日早上去臻园阳光工地,之后王军社又给他打电话,说甲方要将他们强行撵出工地,让他给工头任某某、董某某说带着工人到现场守住工地,他就给任某某、董某某打电话。为了防止自己人被误伤,他还通知任某某让工人统一戴上白手套。11月15日9时许,任某某拿着装有白手套的塑料袋,之后他们的工人带着白手套,拿着钢筋、钢管在工地里殴打甲方的两个男子,雷晨手持钢筋打其中一个男子,其他人怎么打的他没注意。他看见现场被打伤的两个男子躺在地上,身上、头上都是血,120到现场后,他才听说办公室里面还有一个男子受伤。事后他看见办公室桌子上放着一把黑色刀子,听工人说是在现场捡到的。当天在现场的工人约有三十到五十人,王军社在现场,雷晨、王栋手持钢筋或者钢管,他在现场没拿钢管、也没打人。27、被告人雷晨供述:九冶公司是臻园阳光工地的承建方,玉兴公司挂靠在九冶公司名下,单经理是开发商(甲方)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8日单某和雷某某叫人强行将臻园阳光工地内的门房拆除,还打了他和王恩龙。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他到工地时王军社、王恩龙、王栋、李某某2、任某某都在工地。雷某某和一伙人到项目部办公室门前喊叫,他认为对方挑衅,就喊“打”,他拿着麻花钢和工地上的两三个人殴打雷某某,雷某某反抗,用拳头打他、用刀抡他,他用麻花钢打雷某某,雷某某退到工地办公室内。他在办公室门口捡了一把剪刀,用剪刀捅雷某某,之后他又用剪刀捅了和雷某某一起到现场的胖男子,持麻花钢打了和雷某某一起到现场的瘦男子,事后他将剪刀扔了。28、被告人王栋供述:因为2015年11月8日,姓雷的男子带人在他们工地施工、把他们工地的门房强行拆除、又和他堂姐夫雷晨发生冲突,为了抢回工地他们组织工人与对方发生打架。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雷晨给他打电话说“明天一大早你到工地来,我们准备组织人把工地抢回来,如果见到对方姓雷的男子就把他收拾了”,他就答应了。15日早上他和王恩龙到臻园阳光工地后,现场已有30余名民工,他父亲王军社和雷晨已经在办公室。雷晨让李某某2先把对方工人清理出工地,他们的工人都带着白手套站在办公室门口。10时30分左右,对方姓雷的男子和两个一胖一瘦的男子从工地北边往办公室方向走,不知谁喊了句“就是他,打”,雷晨就手拿麻花钢就去追打姓雷的男子,他们的工人也都扑上去打对方,现场很乱。因为在打架过程中,他姐夫寇磊眼睛受伤,他很生气,就手持麻花钢在对方瘦男子背部打了两三下、在身上踢了三四脚。当天王恩龙也手持麻花钢打对方的人,他还看见对方胖男子躺在地上,雷晨拿着一把小刀在胖男子身上戳了两三下,之后他和雷晨、王恩龙用麻花钢将瘦男子打倒在地时,雷晨又用刀在瘦男子腿上砍了几下。29、户籍信息:证明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30、收据、谅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人雷某某、杨某、刘冬冬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70万元,被害方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社、王恩龙、雷晨、王栋为解决工程建设纠纷,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军社提议纠集人员斗殴,被告人王恩龙安排、纠集多人并持械参与斗殴,二被告人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雷晨、王栋与多人持械斗殴,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晨、王栋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恩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