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与熊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熊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60号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杉木乡。法定代表人:XX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习琼,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熊李娟,女,生于1984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李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习琼、被告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867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接受原告招聘入职,被安排在生产部从事球磨过磅工作。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在黄梅县中医医院经过95天治疗后出院。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2016】梅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6794元,并于2017年元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认为,支付被告的工伤伤残待遇应当剔除其应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额。为此,特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于上所请。被告熊李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分散企业风险而设,它承担的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发生损害时的损失,而侵权赔偿,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在遭受人身损害侵权时的一种救济机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具有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此类情况均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过诉讼与侵权第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依法【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鄂1127民初661号】确定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及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熊李娟承认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熊李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也就是说,该项规定并不排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侵权的“双重”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则对上述“双重”赔偿给予了进一步明确的肯定。综上,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被告的工伤伤残待遇应当剔除其应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额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之,被告熊李娟对应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熊李娟在侵权后已通过诉讼与侵权第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依法确定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内的数额与权利,故被告熊李娟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获得可期待的法定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及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该两项费用在支付被告熊李娟的工伤伤残待遇时应予扣减。被告熊李娟的应享受的工伤伤残待遇依法具体计算如下:停工留薪工资8236.50元(2601元∕月÷30天×9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9元(2601元∕月×9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0元(252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40元(2520元∕月×12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李娟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李娟停工留薪工资823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4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