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2131扬州市竹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詹海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竹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詹海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131号原告:扬州市竹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月明东苑20号。法定代表人:马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海祥,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市竹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西物业)与被告詹海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西物业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詹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1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签订了《月明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同年,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出具业主承诺书一份(详见书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系业主,物业面积131.18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630元、电梯运行费551元,合计1181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詹海祥辩称,房屋均属我家,车库前有一个消防栓,我拿房后就像物业提出此事,但未能解决,至今车库无法进入,物业如能将消防栓问题解决,我愿意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承诺书、房屋室内装修管理协议、收费标准依据,原告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月明东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然而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长期未缴纳物业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1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海祥辩称其所拥有的房屋车库门前有一消防栓,待拆除后才缴纳物业费,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竹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1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海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