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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7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庄建苏与杨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苏,杨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496号原告:庄建苏,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杨关,男,1976年6月28,汉族,个体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庄建苏与被告杨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关向原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庄建苏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徐州市苏堤南路上行驶时与被告杨关所驾驶的苏C×××××号车辆发生碰撞、追尾。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并出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关负全责。原告庄建苏向被告杨关主张车辆营运损失但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庄建苏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庄建苏针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了举证,根据其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直接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6日12时20分,被告杨关驾驶苏C×××××号车辆行驶至徐州市苏堤南路至永安广场段时,与案外人赵西刚驾驶的苏C×××××号车辆、案外人王向博驾驶的苏C×××××号大客车、原告庄建苏驾驶的苏C×××××号车辆之间发生碰撞与追尾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关负全责。原告庄建苏驾驶的苏C×××××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庄建苏即将该车辆送至徐州市泉山区大江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8650元已由被告杨关足额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杨关驾驶的苏C×××××号车辆系案外人褚福臣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关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2016年12月,原告庄建苏即以杨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车辆贬损费用5000元。后原告庄建苏自行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自行撤回关于车辆贬损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庄建苏为证实其营运损失,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利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苏C×××××与苏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车辆在维修厂修理,使苏C×××××驾驶员庄建苏、何钧停止运营共8天,每天运营收入损失¥500元(白班300元、夜班200元),共计4000元。2、徐州市泉山区大江进口汽车修理厂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苏C×××××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8650元。3、徐州市泉山区大江进口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苏C×××××出租车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12:30分左右由事故施救车拖入我厂维修,至2016年12月4日13:00点修好提车离场。特此证明!4、徐州市泉山区大江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结算单两张,显示苏C×××××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原告庄建苏以上述证据证实苏C×××××号车辆修理时间、停止营运时间为8天,证明原告庄建苏的营运收入减少。原告庄建苏庭审中还称:诉请营运损失4000元系按照每天500元计算8天。苏C×××××号车辆运营期间每天两个班,白班营运收入300元、夜班营运收入200元。原告庄建苏白天使用该车辆,夜间是原告庄建苏雇佣他人使用,是经过出租车公司办理相关证件的合法驾驶员。苏C×××××号车辆是加气的,原告庄建苏每天纯收入400元,扣除气费还剩350元,原告庄建苏要求300元。夜班每天向原告庄建苏交100元,原告庄建苏每天纯收入4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杨关驾驶的苏C×××××号车辆与案外人赵西刚驾驶的苏C×××××号车辆、案外人王向博驾驶的苏C×××××号大客车、原告庄建苏驾驶的苏C×××××号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关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庄建苏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杨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庄建苏主张车辆营运损失,属于因事故导致营运车辆的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建苏已提交徐州市利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徐州市泉山区大江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自行按照每天500元计算8天所得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考虑原告庄建苏并未举证其事故发生前一定时间段内的营运收入的原始单据,本院参照徐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单车营运收入、平均利润等情况,酌定支持原告庄建苏车辆营运损失2400元(8天×300元/天)。被告杨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建苏车辆运营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