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丽芳、霍俊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芳,霍俊坤,李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芳,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俊坤,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原审被告:李晓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上诉人徐丽芳因与被上诉人霍俊坤、原审被告李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其一、一审卷宗显示,徐丽芳、李晓峰二人的开庭传票均由徐丽芳签收,二审审理中,徐丽芳称代李晓峰签收后未向李晓峰告知,李晓峰亦称对一审开庭并不知情,此情形下一审对李晓峰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其二、霍俊坤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要求徐丽芳、李晓峰二人均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判决仅对徐丽芳作出裁决,对李晓峰未作处理,存在漏判情况;其三、二审中,徐丽芳称其为邯郸市九金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职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雇佣人员,对货物签收系职务行为,李晓峰予以认可,对此一审应一并查清后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丽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增民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超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