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军与被告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军,张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75号原告:刘树军,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张志国,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刘树军与被告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6%给付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2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刘树军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实为借据,金额为10000元,写明系生活用款,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剩余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实为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该笔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在上一笔借据中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军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志国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刘树军借款10000元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