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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芝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芝成,男,生于1963年8月1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4月6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字(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芝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3时28分,被告人王芝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阆中市天宫乡将军庙往邓家湾1000M处时,与缪某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发生擦挂。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王芝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4mg/100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芝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100ml。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芝成的供述与辩解,王芝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缪某的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芝成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芝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芝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芝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崇 阳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文书: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