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贤斌,林春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52号案外人:刘风雨,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快乐家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健康路。负责人:邹贤斌,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贤斌,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被执行人:林春泰,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投资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风雨对本院查封福宁博乐分公司名下位于新疆博乐市健康路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风雨称,我与福宁博乐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福宁商贸城商铺,我已向福宁博乐分公司支付房款689400元,故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对该房进行查封,于法无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华春小贷公司称,涉案房屋在2013年8月18日已抵押给我公司,并且在农五师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5日,涉案房产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当时法院在农五师房产局查明该房屋所有权系福宁博乐分公司,并未备案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宁投资公司、福宁房产公司、福宁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171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乌中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宁博乐分公司名下位于新疆博乐市建国路88号福宁商贸城的9号楼和10号楼的商铺(13804.05平米)。以上事实有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风雨是否为涉案查封房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风雨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