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权,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绍、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权饮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某往东方向行驶,当天20时30分许行驶至万福路与东门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权进行检测,刘某权的酒精含量为96.0mg/ml,经抽取刘某权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