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宁条梁镇大滩村赵山村小组0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1、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乔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民乐园附近E时代网吧对面马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喝酒。二人在喝酒期间发生争执,邢某便用啤酒瓶殴打了乔某某的嘴部,致乔某某受伤。经鉴定,乔某某口唇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张某某、袁某某、延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李某(在逃)酒后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拦挡了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乘坐,被害人李某甲某在该车副驾驶座上乘坐。张某某误坐在被害人李某甲某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后延某某、张某某和袁某某、李某坐到了出租车后大座,邢某又坐了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在车上,李某甲某和张某某等人相互辱骂。车行至靖边县金桥中学附近香味居火锅店门口停下后,邢某、延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用拳脚、砖头将李某甲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甲某头皮多处裂伤属轻伤二级。(二)妨害公务: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孙某某、王某、双某某在林荫路与统万路交汇处查酒驾时,查获邢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便带着被告人邢某到靖边县人民医院一号楼门口欲进行抽血检测时,被告人邢某挣脱民警的约束后逃跑,民警王某、孙某某、双某某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民警进行攻击,将王某左手手腕处刺伤,致其缝了二十多针;将孙某某脸部划伤后逃跑。2016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邢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经鉴定,王某左腕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孙某某左面颊部表皮划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靖边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的供述,活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乔某某与被告人邢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邢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00元。被害人乔某某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邢某的行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邢某及其父亲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王某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邢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在伙同张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甲某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