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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杰与费华伟、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费华伟,王维,魏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97号原告吴杰,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华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维,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被告魏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吴杰与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的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费华伟、王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魏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费华伟、王维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银行转帐凭证、借款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费华伟、王维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情况,且该款已汇入二被告指定帐号的事实。被告魏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且经本院核实原件,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金额与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且均有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费华伟、王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率为月息20‰,借款汇入被告费华伟、王维指定人双竹君帐户。被告魏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原告吴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20万汇入双竹君帐户。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费华伟、王维欠原告吴杰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魏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应对被告费华伟、王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但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华伟、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魏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费华伟、王维、魏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