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龙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腾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86号原告: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西岗村委前岗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段群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英,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腾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华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梅辉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江苏腾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林春英、被告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2、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剩余租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含履约保证金5万元,约定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生产分摊费用418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坛市腾龙饲料厂(以下简称腾龙饲料厂)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腾龙饲料厂于2015年1月27日注销,后该《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由原告和梅辉忠、张和青继续履行。2015年8月7日原告和腾龙公司在《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被告继续履行先前合同和协议。后双方又陆续形成了多份会议记录,该一系列合同材料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协议签定后,被告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但拒绝如期支付2016年剩余10万元租金和部分2015年分摊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龙公司辩称,1、腾龙饲料厂是梅辉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在2015年1月27日被注销,此后该厂与原告签定的合同由梅辉忠、张和青继续履行,在梅辉忠与张和青设立了腾龙公司后协议由该公司继续履行。自腾龙饲料厂与原告签定联营合同以来,双方矛盾较多,该份联营协议实际上是由腾龙饲料厂租用原告设备、共同使用工作人员、分摊相关费用的租赁合同。该联营协议签定后,原告发生了争用设备的使用时间等纠纷,其中经过多次报警,直至第一年度生产结束,对分摊费用进行结算时,原告强行无依据分摊费用,导致当时已经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的被告搬离原告厂房,不再履行协议事由。另外原告未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2号仓库给被告作为仓储用房。被告认为,合同不履行是因为原告的强行分摊费用导致,该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履行。2、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首先,原告强行分摊费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次,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5万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35万元明显过高。再次,被告搬离原告厂房后,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生产的时间段设备并没有闲置,而是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分摊费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中有原告强行分摊费用在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畜禽、水产、宠物)的生产;饲料销售。2015年1月1日,原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群祥代表该公司(甲方)与腾龙饲料厂(乙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辉忠)签订《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现有的标的物,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岗集镇南(前岗村),甲方申报生产许可证的材料中所包含的(2015年甲方正常生产加工饲料所使用的)全部房产、场地、仓储办公用房、厂西楼上四间住房、化验室食堂和所有饲料生产设备(电力变压器)供乙方使用;联合经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从事饲料行业,本合同在原有的基础上延长5年;每年乙方生产饲料以不同品种实际产量的总和在3000吨以内(含3000吨),支付甲方1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给甲方(合同终止的最后一年应抵作租金或退还乙方),乙方在2015年元月底付清下年租金(按15万元计算);在超出3000吨数量的基础上,乙方将另行增加支付给甲方每吨50元;合同生效后,两间办公室双方单独使用一间,会议室、化验室双方共同使用;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应承担: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保证金;每年分期付给甲方的租金不得请求返还;另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0万元;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合同保证金,无条件返还乙方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的租金总和作为补偿,另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0万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言行对乙方造成严重伤害,则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乙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等内容。同年1月4日,正大公司(甲方)与腾龙饲料厂(乙方)签订《联合经营饲料生产销售合同》1份,主要约定:路西现在加工宠物饲料的老车间楼上北边三间及现有办公室中的一间给乙方作为办公室、食堂和宿舍。公司内现有的会议室、化验室、卫生间和加工宠物饲料的老车间楼上的卫生间双方共用;甲方向乙方提供2号仓库及一个小料仓库和旁边的外披作为乙方的仓储用房;乙方所需饲料委托甲方生产;双方合作的有关事项全部按照甲方2014年11月9日与常州市润扬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订立的《联合经营饲料生产销售合同》执行;凡打入生产成本(按吨位分摊)的费用,以甲方与润扬公司的分摊结算凭证为准,乙方无成本费用审核权;乙方生产饲料需提前两天向甲方报计划,然后由甲方出面协调生产,每周一、三、五以乙方的生产加工为主等内容。当月,腾龙饲料厂被注销。上述合同由正大公司与梅辉忠继续履行。2015年2月12日,腾龙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梅辉忠。同年8月7日,正大公司(甲方)与腾龙公司(乙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每周一、三、五4:00-10:30为甲方生产时间,每周一、三、五除正大公司按上述规定占用的时间以外,全部由腾龙公司安排生产;以上协议仅仅是对双方生产时间安排作出的补充规定,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同年9月17日,正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汪爱琼与梅辉忠签订《说明》1份,载明:腾龙公司2015年以来付款给正大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15年租金150000元、预付2016年租金50000元、借款20000元给正大公司。腾龙公司于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进行生产。2015年12月31日,腾龙公司将办公用品、原材料及人员撤离正大公司厂区,并将仓库钥匙放在正大公司办公室抽屉内,梅辉忠告知正大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事宜。双方对如下实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生产分摊费用为41805元,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正大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与润扬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饲料生产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和润扬公司在该合同中就有关成本分摊问题进行约定、确定计算方法;2、快递单回执、内容为“就双方合作事宜,函告如下:请尽快付清2015年生产费用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陆拾壹元整(47161元)元,详见林会计财务报表。请按协议付清2016年租金。特此函告,请贵公司严肃执行,不要违约。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的函一份。3、2015年1月-2015年12月底费用清单、生产费用结算单、生产吨位确认单、饲料生产日报表、生产吨位明细、蟹料生产通知、鱼料生产通知、补充财务报表复印件、说明附页。被告经质证认为正大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饲料生产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快递单及函已经收到,但是当时被告已经离开,对结算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由原告单方出具,对于部分生产费用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对于生产吨位确认单、饲料生产日报表、生产吨位明细、蟹料生产通知、鱼料生产通知无异议,补充财务报表复印件由于有被告不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说明附页打印件是原告财务人员做账,被告对于数据是否真实不清楚。通过上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9日《联合经营饲料生产销售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润扬公司签订,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快递单回执及函虽已由被告签收,但该函系2016年1月形成,其中分摊费用数据系原告单方形成;费用清单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部分生产费用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生产分摊费用为41805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1月1日正大公司与腾龙饲料厂签订的《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2015年1月4日正大公司与腾龙饲料厂签订的《联合经营饲料生产销售合同》及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腾龙饲料厂、梅辉忠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腾龙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就将办公用品、原材料撤离现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撤离现场是因为原告争用设备使用时间、强行分摊费用及原告未提供2号仓库所致,但被告未就原告争用设备使用时间及强行分摊费用提交充分证据,且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2号仓库已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撤离现场,并告知原告方,双方之间的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事实上自当日起就已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剩余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合经营饲料生产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不得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另付给原告违约金3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5万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明确该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预交,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故主张的违约金为30万元,原告陈述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生产费用41805元、原告由于被告的租赁行为应被告的要求增添的设施费用80余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120000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生产分摊费用41805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撤走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生产时间段使用设备、原告无损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腾龙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5元,由原告金坛正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65元、被告江苏腾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66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