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再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再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圣井潘王路西。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镇新区旗委家属楼门脸房**号。法定代表人:韩雪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鸿斌,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韩雪丽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程,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系韩雪丽姐夫。���审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光华公司)、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重汽济南公司不服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重汽济南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民申28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汽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河北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玉、王松,内蒙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程、智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河北光华公司起诉时主要称:重汽济南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卖给其75辆汽车的尾款4817055元;又因我公司按照重汽济南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内蒙创鑫公司实际交付车辆,所以内蒙创鑫公司也应给付该货款。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河北光华公司又主张与重汽济南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实际欠付的是加装改装费用。一审主要查明:2010年原告从重汽济南公司购进汽车底盘,原告按合格证上的要求进行挂斗改装,改装完成后将车交至重汽济南公司在呼和浩特的服务站,被告内蒙创鑫公司在呼和浩特服务站提车,内蒙创鑫公司依据重汽济南公司的指示给原告付款,至今仍有4817055元车款未付。一审主要认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重汽济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创鑫公司依据被告重汽济南公司的指示给原告付车款,被告内蒙创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应与���告重汽济南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4817055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创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的货款48170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重汽济南公司上诉后,提交《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售后服务协议书》两份,证明服务站为独立法人,与重汽济南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二审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汽济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认定重汽济南公司作为事实买卖合同主体没有证据支持;河北光华公司承认将车交给了呼和浩特服务站,所以认定争议车辆由重汽济南公司交付呼和���特服务站没有证据支持;河北光华公司认可直接与内蒙创鑫公司进行购车款项的结算,同时河北光华公司给内蒙创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进行对帐、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进行磋商并就部分货款签订抵账协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再审改判驳回河北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重汽济南公司将“重汽金王子底盘”卖给河北光华公司203台,双方对此无争议。票据流、资金流、货物流及合同亦能证实。(二)河北光华公司主张该203台底盘车完成车斗加工后,将其中的75台又卖给了重汽济南公司,重汽济南公司拖欠车款4817055元未付。但就卷宗现有证据和开庭情况来看,能证明买卖关系特征的资金流向、货物的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要素,均显示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对此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鉴于河北光华公司承认扣留内蒙创鑫公司17辆车合格证和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该行为所涉车辆折合价款与本案欠款额恰巧又大体相当,且光华与创鑫之间还存在过账目核对、以货顶款等业务往来,河北光华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也有重型汽车的销售权,因此原审认定河北光华公司与重汽济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之间是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河北光华公司观点不明、内蒙创鑫公司前后陈述不一;河北光华公司与重汽济南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还是买卖关系,河北光华公司前后陈述不一,即本案诸多事实尚不清楚,需进一步查证。若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之间谁违约在先尚需认定,而河北光华公司原诉讼请求又没有该主张,内蒙创鑫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所以该部分须在征询原审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后才能针对性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综上,因原审对河北光华公司与内蒙创鑫公司之间部分事实尚未查明,本案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米世栋审 判 员 曲大鸣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