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赖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赖文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097号原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饶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体运村路。法定代表人:蒋福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全,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赖文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原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赖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汇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U型槽货款11766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5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汇泽公司中标承建三台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三台县石安镇洪坪村。原告也入围该项目U型槽供应商。2013年11月4日,赖文星与原告洽谈并签订了《预制U型渠槽及砼管购货合同》,购得价值196360元的U型槽用于三台县石安镇洪坪村工程建设。2015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实际货款为186495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给付货款68835元,剩余117660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预制U型渠槽及砼管购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该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总货款的30%)给付违约金55948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准予请求事项。被告汇泽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欠款纠纷,科兴公司是卖方,赖文星是买方,应该由赖文星承担。汇泽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赖文星不是该公司员工,汇泽公司没有给赖文星授权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被告赖文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汇泽公司中标石安高堰片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现代农业水稻项目1标段。2013年11月4日,购方赖文星(备注为“四川汇泽公司”,但该合同无汇泽公司签章)与科兴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预制U型渠槽及砼管购货合同》,约定购买供方生产的砼管及U型渠槽,供购方进行三台县石安镇2013年小农水洪坪村、柳泉村第1、11标段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该合同主要约定:购货规格、数量、单件为“有筋(压顶)U型槽规格(mm)U400,3000件,35元/件;U500,3000件,37元/件”;购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2月20日左右;购货时由购货方向供货方预付货款50000元,供货方按购货方预付款的金额价格数量发货;预付款用完,购货方及时付款提货,否则供货方停止供货;供方装车完毕后开货物调拨单,购方当场验货,收货人在红票上签收并将红票及时返回供货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货款;第九条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总货款的30%”。2014年,洪坪村(1标段)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5月12日,科兴公司与赖文星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赖文星下欠款项为146495元。2015年9月25日,赖文星出具结算书,内容为“就三台县石安镇小农水项目洪坪村一标段、十一标段U型槽费用货款结算截止2015年9月25日还欠科兴公司剩余货款共计11766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整,于2015年11月31日待水务局将2015年小农水款拨付给赖文星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赖文星2015年9月25日”。庭审后,赖文星到庭阅卷,提出异议认为:赖文星不应给付违约金。因当时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也在科兴公司购买货物,该公司生产不足,至2月20日之后还在供货。赖文星与科兴公司在办理结算时,该公司也没有说违约金的事,因为当时都有违约,所以互抵。2015年9月25日的结算单注明待2015年11月水务局将2015年小农水项目的款项拨付时付清,但水务局现在还没有拨付,所以不存在违约。本案买卖合同是赖文星与科兴公司所签订的,与汇泽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科兴公司与赖文星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赖文星作为购货方虽备注为汇泽公司,但合同中无汇泽公司的签章,无法确认汇泽公司与该买卖合同的关系。且汇泽公司中标范围仅为1标段,赖文星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为1、11两个标段购买货物,所以本院对科兴公司要求汇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赖文星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结算书确认1标段、11标段共欠科兴公司货款117660元。赖文星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数额向科兴公司支付货款。科兴公司诉称因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5948元。赖文星在庭审后阅卷过程中辩解双方均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在结算中也没有提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赖文星为1标段、11标段两个标段购买货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两个标段竣工验收甲方拨款的时间,且2015年9月25日的结算书未注明违约责任,应视为科兴公司与赖文星对应支付的合同价款达成了一致协议,所以本院对科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文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66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计1886元,由原告四川省三台县科兴岩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被告赖文星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熙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