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天津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熊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10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民申18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熊某再审请求:1、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财产安排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将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名人国际小区5号楼901室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判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处理;2、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系被申请人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3、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支取公积金是用于支付华夏金典房屋的房款是错误的;4、离婚协议书不同于赠与合同,诉争房产不能认定为是被申请人的赠与,而一、二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同时主张,离婚协议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签订的。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被申请人有权撤销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安排的内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虽均属再婚,但彼此互敬互爱,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即使为办理“蓝印户口”而迫不得已离婚后,也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离婚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离婚协议签署的缘由如下:考虑到河北与天津在孩子高考方面的巨大差异,原告准备将孩子的户籍迁到天津市武清区,根据天津市的政策,办理蓝印户口,户籍需要全家一起迁,但被告不同意。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走变通之路,即原告必须是单身,才能把孩子户口迁到天津,天津市蓝印户口政策又将在2014年5月31日终止,就是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双方才签署了离婚协议,原告拿到了单身证明,与孩子一起办理了蓝印户口。所以,被告乘人之危,有胁迫、欺诈之行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原告在××××年××月××日就购买了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房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告无权分割。被告熊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反映了双方协商的结果,我们登记结婚后,开始时感情尚好,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被告发现原告不能真诚对待被告,加上双方性格和家庭的种种原因使我们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已经对离婚问题协商了很长一段时间,最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才登记离婚。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之说。二、被告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原告办理蓝印户口被告根本不知晓,不然的话被告也有孩子,也会面临升学的问题,一块办理了蓝印户口,对被告没一点坏处,即使离婚也完全可以办完蓝印户口后再离婚。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以办理蓝印户口为名胁迫原告的行为,我认为是原告不给被告办理蓝印户口而欺诈了被告。三、涉案房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论该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都不会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判决结果,但为了让法庭了解本案的事实,我还是对该房的购买过程做一下说明。我们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前,××××年就已经认识,经过接触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我们就提出买房准备结婚事宜,为购买房屋被告支付了大量的购房款,当时原告许诺被告房子会写两人的名字,被告也没在意,在买房和装修的过程中被告对房屋都进行了出资,虽然房子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实际上该房屋是我们共同购买,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距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相差一个月,这个时间我们已经同居,所以该房产是我们共同房产。据以上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财产安排:男方分得10万元整,女方分得廊坊市广阳区名人国际小区5号楼901室房产及10万元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25日发布关于停止办理蓝印户口的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停止外省市户籍人员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办理蓝印户口。2014年5月31日前购买商品住房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仍可按原规定办理蓝印户口。在上述文件发布时,原告王某名下已经有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紫韵花苑8-1-404房产。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某将其长子王梓骄户口迁至天津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紫韵花苑8-1-404。××××年××月××日原告王某购买了争议房产名人小区5-1-901室,其中首付359002元,贷款400000元整,首付款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农业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营业室出具个人还款凭证显示,剩余贷款399765.55元于2010年2月4日收妥。被告熊某主张其2011年7月15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5月15日三次取出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争议房产,但法院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证据显示,上述三次公积金还款记录均显示用于购买熊某名下华夏经典A8-2502房产,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登记信息、房产本、个人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为了帮长子王梓骄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来应对高考而采取虚假离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双方争议的廊坊市广阳区名人国际小区5号楼901室房产确系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女方分得争议房产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在赠与房产尚未办理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考虑到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王某应在争议房产价值范围内给于被告熊某适当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市广阳区名人国际小区5号楼901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熊某20万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600元。熊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安排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将廊坊市广阳区名人国际小区5号楼901室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争议房产虽然是在××××年××月××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但此时双方已同居,距离二人登记结婚也只有一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对购房进行了出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作了充分地说明,并提供了上诉人支取公积金的证明。况且争议房产的剩余房款也是二人共同偿还的,该房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一方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调取上诉人公积金支取情况属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取公积金是用于支付华夏金典房屋的房款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办理蓝印户口而采取虚假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人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时也已就子女及财产进行了安排,现二人也各自生活,何来虚假离婚一说。6、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调整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赠与财产发生争议的处理,是指双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发生争议的处理,而不是调整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离婚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诉争房产也不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而是二人就共同财产的分割,正是基于将共同房屋分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的离婚,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同意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的做法使被上诉人达到了离婚的目的,又让上诉人失去了因离婚而得到的财产,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更是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就应当适用该法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另一方,协议生效后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双方诉争的房产为被上诉人王某于双方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二人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又一次性付清剩余贷款,而上诉人熊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购置该房屋有所出资,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王某虽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熊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作为赠与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应享有撤销权,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某赠与的不动产未过户前撤销赠与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该赠与行为发生于二人离婚之际,系以离婚为条件,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仅有对二人存款及诉争房屋的分割,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并未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该赠与行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无偿赠与,里面应含有部分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一起分割的因素,另考虑到双方婚前已同居且婚后几年间上诉人熊某牺牲自己利益为双方新组建家庭付出较多之因素,本着双方离婚时应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应在撤销赠与并要回双方争议房产时,在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给予上诉人熊某适当补偿,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以40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廊坊市广阳区名人国际小区5号楼901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熊某20万元。”三、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熊某4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熊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24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1395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诉争房产系被申请人王某婚前贷款所购买,婚后不久王某便将贷款清偿完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依法登记在王某名下。在再审申请人熊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购房有所出资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产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双方离婚协议中,王某将本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房屋分给熊某的行为,形式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实质又不属单纯意义上的无偿赠与。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根据离婚时应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将诉争房产判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予熊某适当补偿,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熊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冀10民终5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邦庆审判员 魏俊国审判员 李德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晓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