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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松杰与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松杰,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2执57号申请执行人曹松杰,男,1982年2月1日生,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酉阳县津酉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39800938。法定代表人胡泉,系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634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执行不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终本处理,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63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执行不能,符合法律规定终本的条件,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限规定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培昌代理审判员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香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