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幸轩、刘小良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轩,刘小良,刘志高
案由
虚假广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幸轩,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小良,女,1967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志高,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幸轩、刘小良、刘志高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刘小枚(已判刑)、刘志坚(已判刑)、龙伟剑(已判刑)在重庆、贵州、四川、湖北等地,采取张贴代办证件、办理贷款业务等虚假广告的方式诱骗他人与其联系,然后以办证或贷款需先付定金、贷款保证金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帐户打款,而进行非法占有。骗取被害人姚某(重庆市武隆区人)500元、蒋某495元、田某100元、李某1750元、曾某10000元、薛某4000元、段某1100元、李某某4700元、陈某8000元、王某4400元、覃某5500元、张某400元、陈某某300元、曾某某200元、熊某200元、周某300元、杨某7000元,共计48945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志高、刘幸轩、刘小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48945元,公安机关已经发还被害人田某100元、段某1100元、陈某某300元、周某300元、覃某5500元、张某400元、曾某10000元。被告人刘幸轩、刘小良、刘志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幸轩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刘小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刘志高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被告人刘幸轩、刘小良、刘志高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幸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志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幸轩、刘小良、刘志高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涛500元、蒋明亮495元、李辉1750元、薛湧波4000元、李斌4700元、陈新80**元、王禹4400元、曾强200元、熊晓英200元、XXX7000元(以上款项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中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