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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李刚与赵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赵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字第6316号原告:李刚,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天和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巍,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1-2层。主要负责人:曾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刚与被告赵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赵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巍、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13.08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04日17时20分,被告赵巍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后湖××××路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武汉A94790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刚相撞,致使原告李刚所驾车辆受损,原告李刚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赵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无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赵巍为鄂A×××××号车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告李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巍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巍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李刚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肇事司机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李刚因事故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被告赵巍为原告李刚垫付医疗费5,915.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各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认定情况:一、关于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方提交挂号费专用收据、挂号凭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预交金凭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用7,810.08元。被告赵巍、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核算,原告方医疗费用为7,800.58元,原告李刚及被告赵巍对上述核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照准。二、关于鉴定结论。原告方提交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8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被鉴定人李刚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方垫付。被告赵巍对此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刚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重新鉴定费用由该公司垫付,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刚与被告赵巍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伤残程度,以中真所认定的X(级)伤残为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由于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以诚信所鉴定为准,认定为护理期伤后60日,误工期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关于诚信所鉴定的相关法医鉴定费用,由于原告方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此次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照准。三、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方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刚系武汉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上班。被告赵巍对此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原告月收入情况,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用,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日。四、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方提交户口簿、居住证,证明原告李刚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人德里79号1栋1单元3楼1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赵巍对此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子即其被扶养人李嘉衡(2007年12月4日出生)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关于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赵巍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无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李刚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7,800.58元(其中被告赵巍垫付5,915.18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5,118.57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796.43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35元(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9年÷2×赔偿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91,538.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刚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刚赔偿89,028.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10.58元(原告方自愿负担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巍承担。又因被告赵巍为原告李刚先行垫付医疗费5,915.18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由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刚84,123.75元,返还被告李刚4,90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4,123.75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巍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4,904.60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9元,全部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金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