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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明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352号原告:梁明,女,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超,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千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千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本息合计5200元,违约金按本息1%每天计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共102000元,违约金按本息1%每天计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2分计息。被告辩称,被告一共借款七笔,都是银行转账,2016年1月11日的10万元不存在,6月26日的10万元被告只收到5万元,其余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是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7月25日还款,月利息2分。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据一枚。以上款项合计29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叁万元。以后每月15日前还肆万元至全部还清为止。如甲方违约,以欠款全额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还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书、银行明细、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梁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称2016年1月11日的10万元不存在,6月26日的10万元被告只收到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明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本金6万元、自2016年6月19日以本金5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本金5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7月3日起以本金2万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6142元及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