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杨立新、朱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杨立新,朱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刘超,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男,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理,现住白城市。被告:陈某,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矫某,男,2004年10月2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矫某母亲)被告:矫福有,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秀荣,女,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杨立新,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告:朱春龙,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刘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杨立新、朱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被告陈艳春、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朱春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杨立新、朱春龙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956.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20时许,矫海江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超越前方由被告朱春龙驾驶的吉08—110**号牌中型拖拉机,两车相撞。导致×××号牌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刘超驾驶的×××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矫海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超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矫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超、朱春龙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艳春与矫海江系夫妻关系、矫海江与矫某系父子关系、矫福有与矫海江系父子关系、张秀荣与矫海江系母子关系。被告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系矫海江法定继承人。被告朱春龙驾驶的吉08—110**号牌的车辆,系被告杨立新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保应在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超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杨立新、朱春龙负责连带赔偿。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阳光财保辩称:刘超的误工时间鉴定过长且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给付,车辆损失以实际标准给付,鉴定费不予给付。整体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被告陈艳春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立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七张,用以证明刘超住院花费医疗费724.92元。阳光财保质证有异议,对县级以上三级医院的票据没有意见,其他票据不予认可。陈艳春、杨立新质证无异议。2、大安市烧锅镇乡佳坤机制红砖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超每天收入为550.00元。阳光财保、陈艳春、杨立新质证均有异议。3吊车费收据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刘超吊车花费4000.00元、停车费花费1800.00元、鉴定费花费1000.00元、评估费花费2000.00元。阳光财保质证有异议,认为吊车费无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陈艳春、杨立新质证无异议。4、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车辆损失数额为28048.00元。阳光财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评估过长,机动车未达到报废标准,车损数额评估过高。陈艳春、杨立新质证无异议。阳光财保、陈艳春、杨立新均未提供证据。陈艳春、杨立新对刘超提供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阳光财保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根据刘超的伤情及出院诊断中变化随诊的医嘱,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阳光财保、陈艳春、杨立新对刘超提供的证据2质证均有异议,刘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审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超具有长期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陈艳春、杨立新对刘超提供的证据3质证无异议,阳光财保对吊车费用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刘超七日内提供正式票据,刘超已向本院提供吊车费正式票据,结合案情吊车费的产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吊车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阳光财保对停车费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刘超七日内提供正式票据,刘超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拖车费票据,经审核,该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产生了停车费用,本院对刘超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阳光财保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核,本院对刘超提供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阳光财保对刘超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刘超提供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20时许,矫海江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超越前方由被告朱春龙驾驶的吉08—110**号牌中型拖拉机,两车相撞。导致×××号牌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刘超驾驶的×××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矫海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超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矫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超、朱春龙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艳春与矫海江系夫妻关系、矫海江与矫某系父子关系、矫福有与矫海江系父子关系、张秀荣与矫海江系母子关系。被告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系矫海江法定继承人。被告朱春龙驾驶的吉08—110**号牌的车辆,系被告杨立新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超要求阳光财保、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杨立新、朱春龙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956.0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超与矫海江、朱春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矫海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朱春龙、刘超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矫海江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较大。矫海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矫海江自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朱春龙、刘超各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春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是在被告杨立新处借取的,被告杨立新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阳光财保应在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矫海江醉酒驾车按合同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阳光财保对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的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945.68元。刘超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计算,阳光财保应在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超赔偿下列款项:医疗费4903.16元,原告诉讼请求为4883.1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5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1天×2人+120.82元×4天×1人),刘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从事固定职业并且具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收入,应根据刘超的农民身份确定其从事农业行业,其误工天数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费为6837.60元(113.96元×60天)、车辆损失28048.00元应由阳光财保赔偿20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4945.68元,应由阳光财保在在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刘超对自已的财产损失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朱春龙对刘超的财产损失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在继承矫海江遗产的范围内对刘超的财产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刘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剩余的财产损失有吊车费40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48.00元,共计30048.00元。朱春龙赔偿4507.00元(30048.00元×15%);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在继承矫海江遗产的范围之内赔偿21033.60元(30048.00元×7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刘超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朱春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945.68元。二、被告朱春龙赔偿原告刘超财产损失4507.00元。三、被告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在继承矫海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超财产损失21033.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刘超承担800.00元,由被告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共同承担46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32.00元,由被告朱春龙承担100.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000.00元,由被告陈艳春、矫某、矫福有、张秀荣共同承担15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105.00元,由被告朱春龙承担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