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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7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沈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沈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7379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被告:沈琦,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沈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329.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3,329.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的公司,被告系上海宝山区峰琦家电商行(以下简称峰琦家电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峰琦家电商行(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选择甲方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志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甲方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的服务。2014年11月4日,因原告结算子系统出现异常,在对前一日商户交易款项进行结算付款时,分别于10时50分21秒和10时52分59秒重复发出两次付款指令,造成重复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发出申请书,请求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中国银联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复函证明以上事实,并以附件形式列明了重复支付的账号及数额明细等。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中国银联办公室出具的重复支付明细进行了公证,该明细表第308页载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了两笔121,795.4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部分款项,尚欠103,329.86元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获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扫描件、《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的出具证明的申请书》复印件、《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主张其存在相应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存在损失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系统故障向被告重复支付了结算款121,795.42元。被告获得此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款项103,329.8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1月4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3,329.86元;二、被告沈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3,329.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60元,由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沈琦负担2,36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薏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