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384号原告:马某,男,汉族,河津市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45162.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到2015年12月,原告马某及其工友在被告所承包的康馨花苑、东关三四大队、樊村堡、恒基碧园小区等天然气工地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双方结算工资为147162.5元,原告马某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付过2000元,后一直未付所欠工资。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证据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工程款147162.5元的事实,其当庭陈述称,后被告付过2000元,现仍欠145162.5元。被告李某答辩称没有欠那么多,应扣除材料款,为此提交材料款清单十六张,以证明原告欠其材料款11913.54元。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当庭承认是自己写的是真实的,并称钱少的那份是工资欠条,另一份是工程款欠条,双方并确认付过2000元,故本院对该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45162.5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打欠条时已经对完账材料款已扣除,原告的该陈述符合常理,而被告的该证据属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欠条二份及双方确认已付过的2000元为证,由此可确认被告李某因劳务合同欠原告145162.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5162.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愿意由被告在半年内分期付清债务,应予确认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马某1451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债务本金之日止)。二、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马某30000元,剩余115162.5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搜索“”